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小字第90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訴訟代理人 凃淑緞
被 告 郭俊宏
被 告 郭進賢
被 告 郭傅滿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被告「郭俊賢」應更正為「郭進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記載被告為「郭俊賢」,惟依原告之起訴狀及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該被告姓名應為郭進賢。
然當事人欄記載之身分證字號均屬正確,應可辨識屬誤寫之顯然錯誤,自應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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