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913,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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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913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黃淑蘚
被 告 謝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辜昭南,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余東榮,有臺北市政府104 年11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3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約定之特約商華都新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都新貴)簽訂商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付款總額新臺幣(下同)26,340元,以每月為1 期,分期期數為12期,期間自93年11月14日至94年10月14日止,付款日為每月14日。

於被告與華都新貴立約並選擇辦理分期付款方式後,再由華都新貴向原告申請核准系爭契約,原告於書面審核被告申購資料並照會覆驗資料之正確性,認係符合一般真實交易情形即予核准,將約定買賣標的總價金全部撥付予華都新貴,並同時受讓華都新貴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

詎被告自94年4 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合計尚積欠本金15,365元,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爰依兩造間分期付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既因購物分期付款而積欠原告主張之本金15,365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

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民法第233條第1項既明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民法第203條既明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65元及自94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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