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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924號
原 告 塔里耶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香棉
訴訟代理人 盧穩全
謝尚穎
被 告 張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住戶規約及塔里耶森社區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規定,被告每期(2 個月為1 期)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作為支應大廈管理公共事務及公共設備維護費用,以及其他建設之推展。
詎被告自民國104 年1月起迄同年8 月止,未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共積欠4 期之管理費合計共60,00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及塔里耶森社區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催繳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塔里耶森社區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7頁、第50頁、第56至65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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