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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94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代理人 曾朝毅
被 告 史炳賢
被 告 王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史炳賢於就讀國立鳳山商工進修學校時,邀同被告王靜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為開始攤還本息。
詎被告史炳賢自民國101年6月30日學業完成後,並自103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已喪失期限之利益,迄今共結欠新臺幣(下同)17,5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
原告於104年7月2日將上訴款項轉列催收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1.83%)加週年利率1 %計算。
又被告王靜惠為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56元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史炳賢向原告借得前開原告主張之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7,556元尚未清償,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
惟就利率部分,依兩造間利率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1.83%)加年率1 %計算。
原告主張將被告轉催收款日為104 年7 月2日,則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1 日止之週年利率,僅得以1.83%計算,原告請求以2.83%計算,應屬無據。
就自104 年7 月2 日起自清償日止之週年利率,原告請求以2.83%計算,則屬有據。
違約金部分,則應依所適用之利率而有不同,即如附表所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史炳賢給付原告17,5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㈢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王靜惠為上開被告史炳賢積欠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
│本金 │利息起訖日 │週年利率│違約金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 │ │ │ │
├─────┼───────┼────┼───────┼───────┤
│17,556元 │自103年12月1日│1.83% │自104年1月2日 │按左開利率10%│
│ │起至104年7月1 │ │起至104年7月1 │ │
│ │日 │ │日 │ │
│ ├───────┼────┼───────┼───────┤
│ │自104年7月2日 │2.83 % │自104年7月2日 │按左開利率20%│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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