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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9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代理人 曾朝毅
被 告 呂則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則葦於就讀義守大學進修部時,邀同訴外人呂東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為開始攤還本息。
詎被告呂則葦自民國102年12月9日學業完成後,並自103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已喪失期限之利益,迄今共結欠新臺幣(下同)29,3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
原告於104年7月2 日將上訴款項轉列催收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1.83%)加週年利率1 %計算。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呂則葦向原告借得前開原告主張之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29,3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
│本金 │利息起訖日 │週年利率│違約金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新臺幣)│ │ │ │ │
├─────┼───────┼────┼───────┼─────────────┤
│29,312元 │自103年12月10 │2.83% │自104年1月11日│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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