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955,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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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95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被 告 方弘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如有款項尚未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然被告截至民國94年8 月18日止,已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3,405元(其中本金20,000元)未依約清償。

嗣訴外人中華商銀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貸還款項目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中華商銀借用前述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既經債權讓與而受讓中華商銀對於被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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