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969,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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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9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李泰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2 年10月5 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電桿前,因飲用酒類致意識程度降低而與訴外人洪緯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洪緯宸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瓣缺損之傷害,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89,931元在案。

被告既係因酒後駕車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原告雖仍應給付保險金,但得於給付範圍內向被告追償,爰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若被保險人因該等情事發生交通事故,保險人自得向其求償。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及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費用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10月13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㈢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給付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既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與看護費證明及交通費用證明為證,且符合給付之標準規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亦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又被告經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被告飲用酒類顯已影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致與洪緯宸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足認其酒後駕車與事故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範圍內,於理賠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明定。

本件被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6毫克下仍然駕車上路,因而疏未注意前方交會之洪緯宸所騎乘之車輛,致與洪緯宸所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被告就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堪以認定。

而訴外人洪緯宸既因本事故增加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等支出,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及看護費。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訴外人洪緯宸亦有於血液酒精濃度超過0.206 %之情況下仍騎乘車輛上路,並因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應認被告及洪緯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為各二分之一。

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賠償洪緯宸之損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為44,966元(計算式:89,931×0.5 =44,966,角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既係代位洪緯宸請求被告賠償,自僅得於洪緯宸之權利範圍內代位行使,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理賠之醫療費、看護費及交通費,應僅於44,96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因酒後駕車與訴外人洪緯宸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因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洪緯宸醫療費、看護費及交通費89,931元,原告自得代位洪緯宸請求被告賠償,惟經依洪緯宸與被告間過失比例減輕後,僅得於44,966元之範圍內行使之。

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洪緯宸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賠償44,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500 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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