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981,2015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被 告 吳典璋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鳳小字第981 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李燕枝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10元,及其中42,596元自民國96年8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有款項逾期未清償,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6年8 月1 日止,仍積欠原告47,374元(含消費本金42,596元、利息4,778 元)未為清償。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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