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987,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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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987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林曉伶
複代理人 陳恒毅
被 告 姚欽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3 日與原告簽訂會員合約書,為原告健身工廠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會費新臺幣(下同)1288元(下稱系爭合約),詎被告自102 年1 月起,即未繳納月費,應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支付違約金5152元(1288*2*3-1288*2=5152),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尚有糾葛云云。

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民法第247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兩造於101 年11月3 日簽立系爭合約,及被告於簽約當時已繳納入會費2500元、預付前2 個月之月費2576元(1288*2=2576),合計共607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會員合約書1 份可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預定之定型化系爭合約,乃關於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可證,而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業於101年6 月6 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之規定,修正發布「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則系爭合約應有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甚明。

㈢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5152元云云。

惟查,①按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不得記載事項第12點規定「契約除載明起訖時間外,業者不得與消費者約定『最低使用期限』或類此字樣。」

等語,經查,被告於簽約當時依原告系爭合約所載之預定文字,繳納入會費2500元、預付前2個月之月費2576元(1288*2=2576 ),合計共607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會員合約書1 份可證,原告以定型化之系爭合約要求被告預付前2 個月月費,造成被告「最低使用期限」2 個月之效果,自非合法,此部分被告預繳之2 個月月費金額之約定,違反法律規定,自始無效,原告無受領該2 個月月費之權利,而被告亦未繳納月費。

②按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4點第1項、第2項規定:「消費者未繳費用時,業者應依契約約定方式通知消費者定日(不得少於十日)完成繳納。

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計二十(含)日,業者得停止消費者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

逾二十日仍未繳清者,契約自動終止,並依第七點規定退費。

業者未終止契約,致契約仍為存續狀態者,後續衍生之費用,業者不得向消費者收取。」



第7 點第2項第2款規定:「無法認定簽約時單月使用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費金額。

業者並得另外請求依退費金額百分之(不得逾退費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賠償所受損失。」

等語,經查,被告於簽約當時依原告系爭合約所載之預定文字所預付之前2 個月之月費2576元,其法律效果為無效,是被告即等同於「從未」繳納月費,則系爭合約依上揭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4點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簽約後20日自動終止。

原告應依按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 點第2項之規定退費,即按系爭合約契約存續期間(即前述之20日)比例退還被告已繳費用(即前述不應卻已預繳之月費共2576元)後退費859 元(0000-0000*2/3=859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依前述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 點第2項之規定,原告可向被告另外請求依退費金額不逾20% 計算之違約金171 元(859*0.2=171 ,小數點下捨去)以賠償所受損失,計算後原告尚應退還被告688元(859-171=688 )。

③是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152元,尚與上揭規定不合,自無理由。

㈣原告雖以: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約定:「會員資格為【附期限月繳型會】之會員,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新臺幣3,776元(該單月會籍費用額度,如有逾會員契約之優惠價格月平均價格二倍之情形者,自動減為以二倍為準)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未滿十五日者,以半個月計:逾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之總費用扣除已繳之月費總額,計算其契約終止之違約金。」

云云。

惟查,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9點規定「業者不得增列應記載事項第七點、第十二點及第十四點規定以外之退費方式或類此字樣。」

,是原告以上揭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與前述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 點、第14點以外之退費方式及違約金之約定,與上揭規定不合,自非合法,應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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