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245,201508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245號
上訴人即 陳建銘
被 告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林金勢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民國104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234,6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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