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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2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哲良
黃大中律師
被 告 王李秀琴
兼上一人訴 王毅
訟代理人
被 告 王淑茵
王淑華
兼上二人共 王淑美
同訴訟代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被告王毅與王李秀琴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88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王李秀琴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至被告王毅與王李秀琴2 人公同共有。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王淑美、王淑英、王淑華,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王李秀琴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至被告5 人公同共有。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協議及處分被繼承人王子光所遺留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證據資料亦可共通使用,核屬同一之基礎事實,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毅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64,274 元未清償。
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子光於97年6 月7 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
被告依法均為被繼承人王子光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
詎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王李秀琴繼承而無償取得,並於97年12月4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李秀琴,致被告王毅未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王毅名下又無其他資產,原告無從由被告王毅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取償。
故被告間之上開協議與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係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王毅、王李秀琴、王淑美、王淑茵、王淑華間就被繼承人王子光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王李秀琴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王毅、王淑美、王淑茵及王淑華均為履行對母親即被告王李秀琴之扶養義務,始將被繼承人王子光之遺產,讓與被告王李秀琴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均為王子光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㈡被告全體曾作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王李秀琴一人繼承系爭不動產。
㈢被告王毅對原告負有債務未清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毅對其仍負有債務未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子光於97年6 月7 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王子光之繼承人,並於97年12月4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李秀琴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68頁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8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王子光過世前王李秀琴是否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⒉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本係被告王李秀琴與王子光所共有,僅係借名登記在王子光一人名下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等就被告王李秀琴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及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被告王李秀琴曾經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則被告王李秀琴是否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即屬可疑,況系爭不動產既僅登記於王子光一人名下,且被告亦始終未能證明被告王李秀琴與王子光之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則揆諸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上開登記依法即應有絕對效力,系爭不動產自應屬王子光一人所有無誤。
從而,則被告辯稱王子光過世前被告王李秀琴即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訴之聲明僅以系爭不動產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是否適法?⒈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被告王李秀琴,並於97年12月4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王李秀琴完畢,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50頁)。
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列印時間係103 年12月5 日(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而本院調閱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申請人查詢資料,復查無原告其他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 ,原告於104 年2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章可按(見本院卷第3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知悉起尚未逾1 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⒉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子光尚遺有其他遺產,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回函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 。
經原告審閱後(見本院卷第116 頁)仍僅以系爭不動產為撤銷標的,而非以王子光全部遺產為撤銷標的,然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子光之遺產有作成分割協議,並均讓給被告王李秀琴一人取得乙情,業據被告王毅、王淑美稱:(問:被告間就王子光之遺產有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協議之內容為何?)被告間曾就王子光之遺產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伊等4 名子女之應有部分都讓給母親(見本院卷第213 頁),則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範圍似不以系爭不動產為限,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釋明其何以摒除被繼承人王子光之其他遺產(諸如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鳳山鳳松路郵局、高雄前鎮郵局存款等資產)不列入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範疇,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僅對系爭不動產作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請求,已難認為適法。
㈢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用以抵償其等對被告王李秀琴之扶養義務,不構成詐害債權,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分割協議分割係由被告王李秀琴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被告王毅、王淑美、王淑茵及王淑華完全放棄,認被告王毅係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與被告王李秀琴而為無償行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訟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頁),然為被告王毅所否認,並辯稱:王李秀琴雖分得系爭不動產,但其亦因此免除日常扶養被告王李秀琴之義務,故被告王李秀琴取得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乃係以扶養義務作為對價,故乃有償而非無償等語。
則依首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間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特別要件先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此固以被告等在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記載扶養費相關事項,且扶養費亦非一次性之給付為其論據,然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乃被告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必須具備之書面資料,與一般因買賣而辦理移轉登記所檢附之「公契」相當,其內容僅係為符合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程序要件而來,與此登記無關之部分未必均會登載其中,此觀諸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雖有「動產部分」之欄位,卻無隻字片語提及王子光另有高達200,000 元之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存款(見本院卷第66頁)自明,故原告僅以該協議書之記載作為判斷各繼承人遺產協議分割內容之唯一標準,顯不足採,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原委毋寧應參酌其他資料或情境證據認定之,而被告王李秀琴之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被告王淑美、王淑茵及王淑華,就王子光過世後被告王李秀琴之生活費用來源,均稱:其父親王子光係退伍軍人,被告王李秀琴過世後可領取每個月1 萬多元之半俸,還有他自己的勞保退休金,我們子女的部分,因各自有家庭所以並沒有辦法再給付扶養費,我們繼承到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便將其當作扶養義務之對價,讓與給被告王李秀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5 頁、第216 頁),則被告王毅辯稱其將繼承自訴外人王子光之應有部分抵償對被告王李秀琴之扶養義務,亦非顯然無據,至扶養費用之核算本無固定之公式,甚至其中涉及之親情、客觀資力或主觀價值觀之糾葛原即非外人所得置喙(亦即在不涉及違反刑事遺棄犯罪及民事扶養基本需求之前提下,親子間同意將扶養義務「一次性清算了結」,縱道德上可議,於法亦無不許之理),而原告除前揭推論性之間接證據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間乃無對價性之無償贈與行為,本院自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善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乃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該無償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⒊縱認被告王毅非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抵償對被告王李秀琴之扶養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
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乃被告王毅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考量上開因素,而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基於被告王毅之債權人地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不適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請求被告王李秀琴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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