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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313號
原 告 顏妹賽
原 告 黃水松
原 告 姜美子
上三人共同 康鈺靈律師、康進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E室
上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郭家妃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E室被 告 胡玉美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國聰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黃財力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顏妹賽、黃水松、姜美子、被告胡玉美、訴外人高碧黛、蘇恩正共同與國有財產局訂立國有農地租賃契約,共同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胡玉美、黃財力二人竟未得共同承租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置放種植沉香、七里香等樹木之盆裁200 盆(下稱系爭盆裁),經原告等人多次向被告表示應予遷移,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共有、占有之法律關係,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範圍內之系爭盆裁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承租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盆栽是被告黃財力經全體承租人之同意始置放,系爭盆栽置放面積僅150 平方公尺,占287 地號土地面積僅2.54% ,不影響造林樹木之正常成長,又無損租約之權益,且係另被告胡玉美毫無侵害原告權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顏妹賽、黃水松、姜美子、被告胡玉美、訴外人高碧黛、蘇恩正共同與國有財產局簽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
㈡被告黃財力於系爭土地置放系爭盆裁。
(見本院卷第111 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胡玉美有無置放系爭盆裁?㈡被告黃財力有無權利置放系爭盆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盆裁為被告黃財力所置放,與被告胡玉美並無關係等情,業經被告黃財力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頁),而原告並無舉證被告黃玉美有何置放系爭盆裁或與被告黃財力共同置放系爭盆裁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胡玉美應將爭盆裁移除,自無理由。
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第8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828條第1項、第2項、第8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①系爭土地面積為5899平方公尺,原告顏妹賽、黃水松、姜美子、被告胡玉美、訴外人高碧黛、蘇恩正於系爭租約之承租權持分各為12分之2 、3.75、1.25、1 、2 、2 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8 頁)為憑,足以認定。
②而被告黃財力因有幫助系爭土地之植林之行為,而經原告姜美子、被告胡玉美、訴外人高碧黛、蘇恩正之同意,置放系爭盆裁等情,有渠所提出載稱:「黃財力對於該筆國有林地(座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相關林木種植培育都細心照顧,每一株樹木都是黃財力親手細心裁培照顧,使得該筆國有林地所植林木的存活率在百分之70以上,使該筆國有林得以繼續承。
因此本人…同意黃財力將盆裁寄放在該筆國有林地,並不會影響本人…之相關權益。」
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可證,堪以認定。
而上揭同意被告黃財力置放盆裁之原告姜美子、被告胡玉美、訴外人高碧黛、蘇恩正等人就系爭租約之承租權持分各為12分之1.25、1 、2 、2 ,合計為12分之6.25,堪認同意系爭土地由被告黃財力置放系爭盆裁之管理行為者,已逾準共有人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半數,依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黃財力於系爭土地置放系爭盆裁乃依該項規定之共有人同意之管理行為,自屬合法行為,而無侵權行為、無權占有、不當得利等法律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財力將系爭盆裁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承租人,應無理由。
③原告雖主張原告姜美子所出具之同意書是否真正,該傳喚原告姜美子出庭說明云云。
惟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原告姜美子本人到庭,其仍拒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報到單各1 紙(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48 頁)可稽,且被告黃財力提出原告姜美子印鑑證明書及蓋用同一印文之同意書原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147 頁),堪認原告姜美子所出具之同意書其形式及實質上均應為真正。
原告雖另主張本件應到場測量云云。
惟本件業經本院到場勘驗並請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所104 年6 月4 日、6 月2 日、6 月12日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74頁至第77頁)。
④另原告顏妹賽、黃水松、姜美子、被告胡玉美、訴外人高碧黛、蘇恩正於系爭租約之承租權,究係準公同共有或準分別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⑤又系爭土地面積為5899平方公尺,系爭盆裁所占面積則為603.22平方公尺,有系爭租約影本、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見本院卷第8 頁、第77頁)為憑,足以認定。
依此計算,被告黃財力經由系爭土地全體承租人合計持分12分之6.25之承租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約10分之1 之面積,堪認準共有人間之此一管理行為,尚無顯失公平之處,併為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共有、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範圍內之系爭盆裁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承租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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