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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林麗芬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複代理人 朱萱諭律師
被 告 林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房屋返還交付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41號房屋),原為被告所有。
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向訴外人周義順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
後因未能清償,系爭土地遭周義順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由周義順承受取得。
嗣周義順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及41號房屋出售原告。
原告又於102 年9 月20起,將房屋委託訴外人林維鈞出租予訴外人鮑靖男。
惟於102 年7 、8 月間,被告突然來電聯繫林維鈞,表示欲買回系爭房屋,惟因出價未能合意而告終。
詎料,於103 年11月間,被告突然出現向鮑靖男主張41號房屋實際上為高雄市○○區○○路0 巷0 弄0000號房屋(下稱39-1號房屋),故房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
並逕自將門牌號碼更換,且立即將鮑靖男趕離,並將房屋門鎖更換,禁止原告及鮑靖男進入。
然該房屋實際上即為41號房屋,並非被告抗辯之39-1號房屋,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該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96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房屋,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從未出售他人,當初僅有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
且系爭房屋係其父親所有,伊尚有其他兄弟姊妹,並非伊一人得以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⒈被告曾於97年間向訴外人周義順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
後因未能清償,系爭土地遭周義順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由周義順承受取得。
嗣周義順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及41號房屋出售予原告,並就系爭土地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就41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辦理房屋稅籍變更。
⒉本件原告請求遷讓之房屋即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9 月18日高市地鳳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現懸掛高雄市○○區○○路0 巷0 弄0000號門牌,且為被告所占有中。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⑴被告是否具有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⑵被告是否以系爭房屋作為向周義順借款之擔保?周義順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⑶原告與周義順間買賣之標的是否即為系爭房屋?⒉如原告無法取得所有權,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⒊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 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其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為其父親即訴外人林樓所有。
經查,證人即系爭房屋興建之人林見德到庭證稱:當時是別人介紹伊去幫林樓蓋房子,差不多是30年前的事情,是由林樓支付款項,本來有舊房子在,是把舊房子拆掉蓋新的,就是卷附照片的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04-1 頁至205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堂姐林美雪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02 頁),堪認系爭房屋確係由林樓所出資興建起造,而應為林樓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然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林樓所有,並非由其一人單獨繼承,其並無單獨處分之權利云云。
惟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24分之2 原亦為訴外人林樓所有,嗣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4 至215 頁),堪認林樓所留遺產由被告單獨繼承。
且若系爭房屋確由被告與林樓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可輕易聲請傳訊其他繼承人證明,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其他反證證明系爭房屋並非由其單獨繼承取得,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系爭房屋確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而為被告所有,被告自有單獨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曾以系爭房屋作為向周義順借款之擔保,並因被告無力償還欠款而將系爭房屋讓與周義順之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原告提出關於41號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 頁、第30頁),均明確記載被告將屋內物品自行處理後交付新屋主。
且證人黎秀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153號證稱:該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均是由伊所寫,寫完後給被告簽名及蓋指印,都是被告看過內容後才簽名、蓋指印的等語(見該偵查卷第128 至129 頁),足認上開記載均係經被告同意所為之記載,自堪認被告確有將41號房屋讓與周義順,再由周義順讓與原告之情事。
被告雖抗辯其簽立上開切結書時上面並無記載任何內容云云,惟核與證人黎秀蘭之證述內容不符,且被告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衡諸常情,當無甘冒風險於未記載內容之文書上簽名之可能,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原告前開舉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抗辯為不足採。
⒊被告又抗辯41號房屋與系爭房屋並非同一,其並未將系爭房屋讓與周義順云云。
然查,41號房屋早於93年間即已倒塌,有被告提出之里長證明書及高雄市大樹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孫明德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且經證人黎秀蘭證稱:伊有去現場看過,就只有獨立的一間房屋,周圍均為空地等語,核與本院現場履勘之現況相同(見本院卷第100 頁),堪認被告於前述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簽名時,41號房屋早已滅失而不存在。
41號房屋既已滅失,自無可能尚有屋內物品須由被告自行處理,顯見前述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所指之41號房屋,即係針對仍存在之系爭房屋,應認被告與周義順間供擔保之用之房屋即為系爭房屋,而非已滅失之41號房屋,被告確有將系爭房屋讓與周義順,再由周義順讓與原告之情事,應堪認定。
⒋至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訴外人黃龍關,被告並無處分權云云。
然查,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始終抗辯系爭房屋為林樓所有,由被告與其姐姐共同繼承,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改稱為訴外人黃龍關所有,其先後翻異之陳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況被告雖提出房屋稅執行通知欲證明系爭房屋為黃龍關所有(見本院卷第229 頁),然本件經本院多次函詢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詢問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經該分處均回覆並無設立房屋稅籍資料,有該分處104 年10月28日高市稽鳳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1月9 日高稽鳳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163 頁),足認系爭房屋並無設立稅籍資料,顯見被告提出之房屋稅執行通知,顯與系爭房屋無關,更無從佐證系爭房屋確為訴外人黃龍關所有,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⒌惟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本件系爭房屋既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即無從移轉其所有權。
縱被告有將對系爭房屋之權利讓與周義順,周義順亦僅得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更無從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讓與原告,原告僅能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依前開說明,原告縱因讓與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無從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相關規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
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
本件被告有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由,將系爭房屋換鎖,致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訴外人鮑靖男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153號案件偵查中供述甚詳(見該偵卷第56至57頁),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周義順,再由周義順讓與原告已如前述,並由原告以出租予鮑靖男之方式間接占有系爭房屋,被告復以請鎖匠換鎖之方式,違反原告之意思將系爭房屋全部移入自己之管領下,顯有侵奪原告占有系爭房屋之情事。
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原占有人,其占有遭被告侵奪,被告復無得對抗原告之權利,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500 元為有理由:⒈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其因此受有使用該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件被告確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情事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2月1 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既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周義順之情已如前述,原告復自周義順受讓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自無得對抗原告之占有系爭房屋權能,應認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確屬無權占有。
⒉而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期間部分,被告雖抗辯包靖男於被告更換門鎖後,復有再行破壞門鎖進入之情形。
然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103 年12月1 日警詢時自承有於當日僱請鎖匠更換門鎖,核與訴外人即被告聘請之鎖匠張朝全於103 年12月4 日警詢時證稱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至遲於103 年12月1 日時即又因更換門鎖而占有系爭房屋,其後被告製作之數次警詢筆錄,即未再提及包靖男是否確有再行進入屋內居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僅有提及包靖男破壞電動門開關之情,故縱被告所辯包靖男於被告自承之103 年11月10日首次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後,仍有再行進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惟包靖男既自被告最後更換門鎖之103 年12月1 日後即未再占有系爭房屋,堪認系爭房屋於103 年12月1 日起即為被告所占有,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12月1 日起即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⒊又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包靖男之租金為每月3,500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原告主張每月使用利益以3,500 元計算,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 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系爭房屋既有處分權,並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周義順,再由周義順將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復無其他得對抗原告之占有權源。
被告竟違反原告之意思以請鎖匠換鎖之方式,侵奪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原占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
且被告既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500 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系爭房屋返還交付原告,及請求被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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