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416,2015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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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張琇惠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本票一紙(即本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一五六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本金於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捌元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民國103 年1 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30,000 元,到期日為104 年1 月21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5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范志龍簽發,並非由原告本人簽名,印章亦為范志龍所盜刻。

系爭本票既非為原告所簽發,原告即無庸負票據責任,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與范志龍共同申請貸款時簽發,並經被告公司人員即證人陳邦榮對保確認,原告應係為脫免債務而否認簽發系爭本票,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亦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主張係由訴外人范志龍所簽發,並盜刻原告印鑑而蓋用其中,應係主張系爭本票為范志龍所偽造,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負舉證之責。

而被告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則抗辯係原告擔任訴外人范志龍借款之保證人而簽立,並提出原告擔任保證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

原告對於上開契約為其自行簽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係因范志龍之貸款而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應屬非虛。

㈢且證人即范志龍貸款時之承辦人員陳邦榮到庭證稱:當時范志龍是車主要申購CAMRY,原本范志龍要以個人名義申貸,但因為貸款金額比較高,以他個人條件可能沒有辦法貸款,因本案沒有辦法用范志龍的名義貸款,所以請他再找配偶出來擔保,後來經過范志龍配偶的同意,我們約在岡山本州路350 號的7-11便利商店,和原告說明之後,後來原告就同意要當保證人,當時是我第一次見到原告。

當天見面時,就有簽立貸款申請書,范志龍則是要先辦理貸款,所以之前就簽了貸款申請書,原告是後來再行補簽的。

辦理此貸款,需要另簽立本票為擔保,本票和申請書是同一天簽立的,范志龍是在103 年1 月9 日簽立的,原告是在隔天簽立的。

簽約的同時都是全部的文件一併簽立完畢,所以兩個人都是各自和申請書一起簽立的。

系爭本票就是為本件系爭貸款所簽立的本票,為原告本人所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足認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為擔保范志龍所為貸款而簽立。

㈣況經本院將該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系爭本票、原告當庭書寫簽名筆跡及原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開戶時所為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為,經該局鑑定結果認上開簽名特徵部分相似,不排除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亦足認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擔保范志龍貸款而簽立。

原告就此則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證明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立,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所明定。

本件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立,原告自應負票據上責任。

㈤至原告主張范志龍貸款都繳不出來,被告何以不就范志龍購得之車輛取償云云,然連帶保證人與動產擔保抵押均屬債務之擔保,債權人本得自行選擇就何者取償。

且縱被告就動產擔保抵押之車輛取償,亦僅影響原告擔保債務之餘額,與原告是否簽立系爭本票無涉,原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惟本件原告既係為擔保訴外人范志龍向被告所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係原告為范志龍向被告所為借款之連帶保證關係,若范志龍已就該借款清償,原告自亦免其責任。

且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金額為430,000 元,而范志龍向被告所為借款本金為430,000 元,亦有貸款申請書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64頁),應足認原告雖亦為范志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其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之金額僅為范志龍所為借款之本金,就本金外之部分則無庸負票據責任。

㈥且范志龍所為借款分48期清償,加計分期利息為每期應清償11,997元,亦有前開貸款申請書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在卷可稽,應認各期清償之金額中8,958 元為本金,其餘即為利息(計算式:430,000 ÷48=8,958 ,角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告自承迄至本院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范志龍就其借款已清償至第23期,其中前22期已全數清償,第23期扣除遲延費3,904 元及其他費用16,257元後,僅清償9,869 元,有被告提出之客戶對帳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 頁)。

惟就被告主張應抵充之其他費用部分,雖經被告提出之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125 頁),惟經其於本院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於1 週內陳報後,迄至本院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該部分費用之抵充為無理由,自仍應將該款項用以抵充借款本金及利息與遲延費用。

而本件既已將遲延費用抵充完畢,該16,257元即應用以抵充分期款。

於抵充第23期款差額後尚餘14,129元〔計算式:16,257-(11,997-9,869 )=14,129〕,即可用以抵充第24期之分期款。

經抵充後尚餘2,132 元(計算式:14,129-11,997=2,132 ),再用以抵充第25期之利息後已無賸餘〔計算式:2,132 -(11,997-8,958)=-907),即無從抵充第25期之本金,合計范志龍已清償之本金即為前24期本金,數額應為214,992 元(計算式:8,958 ×24=214,992 )。

是系爭本票既係用以擔保范志龍所為借款之本金430,000 元已如前述,經范志龍清償本金214,992 元後,借款本金僅餘215,008元(計算式:430,000 -214,992 =215,008 ),應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得行使之權利亦僅餘215,008 元,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215,008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雖係由原告所簽發,而應由原告負票據責任,惟因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訴外人范志龍所為借款之本金,而該借款經范志龍清償後,本金部分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僅餘215,008 元,就超過部分即非屬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範圍,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抗辯拒絕清償。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於超過215,008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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