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419,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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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419號
原 告 羅筱淯
被 告 張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上午8 時17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後昌路643 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後昌路643 巷與和光街166 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擬左轉和光街166 巷之際,未依規定預先表示轉彎之手勢即突然左轉,適伊搭乘伊母親所有斯時由訴外人尤建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後昌路643 巷同行向亦隨後抵達該路口,尤建鈞見被告突然轉彎受到驚嚇閃避不及而以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與系爭腳踏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後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右肘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且因車禍發生後之3 日無法自行起立坐下,行走時亦需人攙扶,有全日照顧之必要,故有6,000 元之看護費用損失,另系爭機車因前揭事故毀損,伊為修繕系爭機車亦已支出2000元之修繕費用,又伊因系爭傷害造成精神上莫大傷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00 元,及其中1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9 日起,其餘8,500 元自104 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擬自後昌路643 巷左轉和光街166 巷,伊有先行停止於路旁,左右察看後昌路643巷均無來車後,開始由東往西朝和光街166 巷方向起步,因自行車起步時最為耗力,且伊為57歲女性,力氣不足,行進速度緩慢,詎訴外人尤建鈞騎乘系爭機車附載原告,因行車過程聊天,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與伊發生碰撞,故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何過失,自不負賠償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曾於102 年7 月19日上午8 時17分許乘坐訴外人尤建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後昌路643 巷與和光街166 巷交岔路口附件,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肘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19日上午8 時17分許,騎乘系爭腳踏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後昌路643 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巷與和光街166 巷交岔路口欲駛至和光街166 巷時,適有訴外人尤建鈞騎乘系爭機車附載原告,沿後昌路643 巷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觀之系爭事故之談話紀錄表,訴外人尤建鈞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現場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彭少鄰訪談時稱:「我車沿後昌路643 巷南往北行駛至肇事地時,當時對方腳踏車在我車右前方行駛,在我要由對方左側超車時,對方腳踏車突然左轉以致我右前車頭與對方左後車身撞及致肇事。」

等語(見警卷第40頁),核與被告於同年月24日接受警員彭少鄰訪談時陳述:「我車沿後昌路643 巷南往北要左轉西往和光街166 巷行駛,至肇事地時,當時我車要左轉時,我有先禮讓兩部機車先行,在要左轉時我未發現對方重機318-KMG ,以致我車左後車身與對方車右前車頭撞及致肇事。

」等語(見警卷第38頁),均一致陳述兩車係於被告左轉過程中發生碰撞,而「左轉」通常係指連續進行之動作,與先由南往北等待後轉為由東往西直行之意義,並不相同,以被告於接受訪談時僅提及要左轉往西、左轉時未發現對方車輛致發生碰撞,並未提及靜止、等待、轉向、改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等節,其抗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其係於後昌路643 巷東側路邊先靜止、停車、等候,始由東往西直行欲通過系爭路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被告雖抗辯前揭筆錄內容係員警依尤建鈞及原告片面之陳述曲解其真意所製作云云,然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方法證明員警有虛捏、攢改其陳述之事實,則其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憑。

又系爭腳踏車後輪之輪軸、鋼絲、後下叉及停車支柱均無疑似受外力撞擊痕跡,停車支柱亦尚可支撐系爭腳踏車站立,而後輪檔泥板之兩側支架,左側相較於右側顯有向外突出之情形,後輪亦略向右側歪斜變形,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0頁至第53頁),足認後輪及檔泥板左側支架應係受外力撞擊、擠壓而變形、突出,且以系爭腳踏車後輪檔泥板末端位置附近遭撞擊之可能性較高,蓋若原告當時係由東往西直行時遭被告撞擊,則兩車約略呈90度角,系爭重機車應難僅以前輪撞及系爭腳踏車後輪輪軸處,而不損及輪軸附近之其他零件,即鋼絲、後下叉及停車支柱,是被告抗辯修車老闆告知是腳踏車車輪軸心部位被垂直撞擊導致輪圈圓弧歪斜云云,並無可採。

再者,現場圖所示之系爭路口南北寬4 公尺,刮地痕起點距離系爭路口南側邊線1.8 公尺,雖較接近6.5 公尺寬之後昌路643 巷西側,但尚未達4公尺寬之和光街166 巷之一半,較接近系爭路口南側,而車輛遭撞擊後,通常不會立即倒於遭撞擊地點、接觸地面產生刮地痕,而係先失去平衡、搖晃、終至倒地,是不能以刮地痕起點認係兩車撞擊地點,應加計失去平衡、搖晃、倒地前之距離,較接近實情,是兩車碰撞地點,應較刮地痕起點,更接近系爭路口南側;

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均沿後昌路643 巷由南往北行駛,相對位置係被告位於系爭重機車之右前方,為不爭之事實,綜合上述各節,被告應非於刮地痕向東側延伸之後昌路643 巷東側路邊停放汽車前之空間由東往西直行至刮地痕起點處遭撞擊,而係行駛至該處稍作減速,在未完全靜止、停下之情況下,判斷左後側已無來車時逕行左轉,即如訴外人尤建鈞於102 年12月8 日至四海派出所陳述:從後方發現被告騎乘腳踏車感覺些微搖晃等語之情形。

訴外人尤建鈞因見被告減速、為保持平衡而搖晃,無從判斷被告行進方向,欲從旁加速通過,方與左轉中之被告發生碰撞,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依其自家機車與系爭腳踏車比對之結果,系爭重機車前輪右側避震器之擦痕係於撞擊後倒地摩擦地面所致云云,然被告自家機車與系爭重機車之高度未盡一致,已難以被告自行比對之結果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且,系爭重機車前輪右側避震器之擦痕亦不能排除包含倒地前擦撞系爭腳踏車左後檔泥板之痕跡,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至於被告又抗辯:102 年12月4 日警詢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僅4 個多月,表達能力有限,頭部受重創及年歲已高,有些未即時提及,慢慢回想,才想起,嗣後均一致陳述並非直接左轉而係由西往東前進,固曾陳述左轉,惟係指行進目的或意圖,即擬由南北向之後昌路643 巷轉入東西向之和光街166 巷,實際上被告如何轉入和光街,則有兩階段之過程,二者並不衝突,被告僅係嗣後就行進過程作更清楚、準確之描述而已云云,然被告如因受傷而影響陳述能力,理當以此為由拒絕接受訪談,被告不僅接受訪談,甚至於訪談紀錄簽名,依談話紀錄表所載,亦無答非所問或語意不清之情形,實難採信被告係在陳述能力欠缺之情況下接受訪談,被告嗣增加前未提及之情節,已與原先於訪談時所言有差距,復無相符之客觀不可變事證為佐,已難逕採,尤其,人之記憶通常因時間經過而淡化、模糊,被告嗣於警詢、偵查、刑事案件審理,甚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縱均為一致陳述,然越來越清晰、完整之記憶,已與常情有違,更不能排除受訟爭對立之影響而失之客觀之可能性,遑論其嗣後陳述之行車經過乙節,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信為真實。

⒊至被告另抗辯系爭事故現場並無煞車痕、系爭腳踏車遭撞擊後之刮地痕長達5.3 公尺,足見撞擊力道之猛,訴外人尤建鈞當時應有超速之情云云,然現場未遺留煞車痕之原因多端,非必然係未煞車或車速過快所致,自難據此推論系爭重機車之駕駛尤建鈞必有超速之事實;

而刮地痕之長度,以當時兩車在行進間發生碰撞之情形,兩造車速、人車重量均為影響刮地痕長度之原因力,尚不得推論僅出於系爭重機車車速之單一原因;

至於訴外人尤建鈞雖於現場接受訪談時表示不知車速若干,然依通常駕駛經驗,駕駛人直視前方之視線範圍本難及於儀表版,遑論,事故發生瞬間,慌亂之際,常人甚少刻意察看,若尤建鈞能答覆當時確切車速,反係有違常情,是難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原告之使用人尤建鈞有超速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⒋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線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已見原告於其右前方,如不能判斷原告行車方向,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能謂已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盡注意義務,竟未為之,肇致系爭事故,顯有過失甚明;

又按腳踏自行車乃屬慢車之一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 目參照),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行駛;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款、第125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左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規定,係為警示其他用路人自身行向將為左轉,使其他用路人得以預見而為相關因應。

慢車雖無方向燈,然駕駛人仍應於左轉時為左轉手勢,以警惕其他用路人,避免貿然左轉致他人措手不及進而增加肇事機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交易字第67號卷第79頁),是依被告考領該駕駛執照之智識及經驗,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騎乘系爭腳踏車至系爭路口減速準備左轉時,本應注意顯示左轉手勢、並讓其左後方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竟疏未顯示左轉手勢、讓左後方直行之系爭重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與之發生碰撞,是被告有未顯示左轉手勢、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之過失,堪予認定。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均同此認定(見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交易字第67號卷第19頁、第43頁)。

而本院依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審認若被告確有依法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於轉彎前以手勢向來車示意,本件交通事故當不致於發生,惟系爭重機車之駕駛尤建鈞接近路口時,本負有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見前方有被告騎乘系爭腳踏車更應注意及之,卻未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是過失比例為原告之使用人尤建鈞40% 、被告60% 。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㈡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⒈系爭重機車維修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重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母張懷貞,其於本件將該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乙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頁),而原告修復系爭重機車已支出2,000 元,且其內容均為零件更新之費用,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131 頁),亦堪信為真實。

被告先於言詞期日表示對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沒有爭執,復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抗辯該統一發票之真正,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統一發票為虛假,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其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

系爭重機車係於101 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2 年7 月19日止,系爭重機車實際使用約為8 個月(出廠日無法特定爰衡平以11月15日計之)。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 年又11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33 ,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33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000 元÷(3 +1 )=500 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000 元-500 元)×333/1,000×8/12=333 元】,本件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1,667元【即2,000 元-333 元=1,667 元】,即為原告得主張之修復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醫囑證明其所受之系爭傷害需專人提供看護,而本院依原告所受傷害均係位在下肢之挫擦傷,以該傷害程度觀之,應尚未達到足以導致其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缺乏實證相佐,難以採信。

⒊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診療支出500 元,業據其提出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2 頁),核其就診日期102 年7 月19日確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相符,且就診科別骨科亦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具有正相關,而被告亦始終為提出何證據方法證明該費用為虛捏,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亦屬有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原告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可採認。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查原告係學生,102 年度有申報薪資所得近7萬元,名下無其他資產;

被告係家管、無業、無工作收入,102 年度申報所得約26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投資、財產總額,除據兩造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5頁)。

綜上各節,審酌原告受傷、恢復情形,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有之總損害金額應為22,167元【計算式:1,667 元+500 元+20,000元=22,167元】。

㈢原告經核算其使用人之過失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之使用人尤建鈞與被告均有過失,而尤建鈞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40% 及60% ,已如前述,又原告係因搭乘尤建鈞所騎乘之機車而擴大行動範圍,尤建鈞即屬原告之使用人,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依其使用人之過失比例分擔責任而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經扣減其依尤建鈞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後,給付之金額應為13,300元【計算式:22,167元×60% =13,3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1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9 日(見交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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