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45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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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宋胡連琴
訴訟代理人 宋迺超
被 告 潘智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4 年度簡字第936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至11月間,受訴外人張衛家之託,先後2 、3 次在報紙上搜尋詐欺集團刊登收購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之訊息,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接洽,再由張衛家接續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下稱系爭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代價售予詐欺集團充作犯罪工具使用,所得款項則由被告及張衛家朋分。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旋於102 年12月18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其帳戶涉及刑事洗錢案件需遭凍結並將帳戶內之資金提領交付檢察事務官監管,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0 號之中華郵政台北莒光郵局提領250,000 元,再於同日17時38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旁之空地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上揭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250,000 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報案三聯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 頁至第5 頁),而被告對於販售系爭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系爭門號並經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得款250,000 元等情並不爭執,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936 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真實。

又依首揭規定,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向原告詐騙款項之用,係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騙而受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0日(見審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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