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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470號
原 告 辛文升
被 告 鐘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之妹鐘梅菁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4 年初委任鐘梅菁購買GUCCI 手提包2 只、BALENCIGA 機車包1 只(下合稱系爭商品),鐘梅菁便找伊委請友人訂購,經伊友人詹碧珠以總金額港幣34,000元購入後,伊便將系爭商品交給鐘梅菁,再由鐘梅菁轉交予被告,而購買系爭商品之價金已由伊部分償還港幣17,000元,其餘價金則仍積欠其友人中,然被告迄今未償還伊代購系爭商品之價金,甚至以系爭商品屬膺品為由拒付,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3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係委任鐘梅菁購買系爭商品,但過程中鐘梅菁都說可以找到真品,怎料系爭商品經送驗發現均是假貨,伊也已支付新臺幣59500 元給鐘梅菁,故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係受何人委任購買系爭商品?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是委任契約必以兩造均有授受處理特定事務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此由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乙情,凸顯委任契約本質上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相當高之專屬性,可見端倪。
⒉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當初並未見過被告,係被告要購買系爭商品,始委任訴外人即被告之妹妹鐘梅菁,鐘梅菁再請其代為購買,其與被告並無委任關係乙情(見本院卷㈡第17頁、第22頁),核與被告所稱其係委任鐘梅菁乙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8頁),且證人鐘梅菁亦證稱:原告說他可以透過朋友以比較低的價格買到商品,伊便跟被告講,如果她有需要,伊可以幫她購買,被告後來有主動傳包包的樣品圖片給伊,伊就傳給原告,原告再傳大陸的某葉姓女子去購買,在購買的過程中被告與原告並未有接觸聯繫,伊也曾向被告保證會交付與其提供照片相同之真品,後來被告有給伊兩次錢,一次40,000元,另一次18,000元,伊曾經跟原告說過買包包的錢會給付給他,但原告叫伊先拿去還卡債,所以伊取得款項後便拿去償還刷卡的費用,因為被告前後跟伊買了很多東西,所以伊沒有去區分那是什麼錢,就慢慢的從被告欠的貨款裡面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至第129 頁),是系爭商品顯係被告委任其妹鐘梅菁代購後,鐘梅菁再與原告締結委任購買契約甚明。
㈡被告受領系爭商品是否欠缺法律上之原因?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
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取得系爭商品,被告卻未給付價金,認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云云,然被告係委任鐘梅菁為其購買系爭商品已如前述,是被告取得系爭商品之法律上原因乃係源自其與鐘梅菁間之委任契約而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原告代墊之款項未能回收所受有之損害,乃委任其處理事務之鐘梅菁所致,而與被告取得系爭商品無關,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受有之利益(即系爭商品之費用),於法自屬無據。
㈢原告是否係為被告管理事務?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是無因管理除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外,尚需其無管理事務之義務,始能成立,如為管理行為之人係因其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而使本人受有反射之利益,此亦係源自第三人利益契約而來,其與本人間難認有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存在。
⒉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鐘梅菁叫伊去找這些包包,伊不知道她是要賣給被告還是怎樣的過程,伊不是賣家,所以沒有詳問細節(見本院卷㈡第18頁),則原告在向其友人訂購系爭商品時,是否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真意已非無疑,況原告係受訴外人鐘梅菁之委任購買系爭商品已如前述,是其購買系爭商品並交給鐘梅菁,實乃其與鐘梅菁間委任契約之履行,履行之結果使被告取得系爭商品,此仍屬其受鐘梅菁間委任義務之作用,是原告主張其係未受委任,且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云云,亦顯不足採憑。
㈣綜上,被告取得系爭商品乃係源自其與鐘梅菁之委任契約,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受有之墊付款項損失實係鐘梅菁未依其與原告間委任關係償付必要費用所生,亦非被告受有系爭商品利益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而原告既係基於其與鐘梅菁間之委任契約而透過其友人購買系爭商品,並由鐘梅菁交付予被告,則原告管理事務之對象顯係鐘梅菁而非被告,且其前揭作為亦係履行其與鐘梅菁之委任義務而來,是其主張與被告間成立無因管理,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既不成立無因管理,被告取得系爭商品亦非不當得利,則原告以民法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港幣3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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