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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478號
原 告 杜福安
被 告 李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94,500 元,約定清償期限係102 年9 月1 日,原告已將上開借款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
詎被告迄今尚未清償上開借款。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500 元,及自102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被告所有之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存簿封面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94,500 元,並約定102 年9 月1 日前清償之事實,洵屬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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