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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4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呂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得於申請信用貸款額度內動用貸款,依約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固定計算。
詎被告迄至96年6 月10日止,累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9,664 元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664 元,及自94年6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記錄查詢、還款明細查詢等影本在卷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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