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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49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夏杰鈿(原名:夏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零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31日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經台新銀行核貸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並以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伊投保消費者信用保險,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得向伊申請理賠。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93年9 月1 日止,計欠285,805 元本金,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台新銀行後受讓其對被告之借款返還債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債權移轉證明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書、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29頁至第30頁)。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台新銀行受讓債權,已如上述,依諸上開規定,台新銀行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6.5 之遲延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請求權亦隨同讓與原告。
故原告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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