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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5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黃靜美
被 告 胡珮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一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569 元,及其中91,297元自民國93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逾期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逾期第3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 期。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聲明一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之聲明二並無異動),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伊申辦信用卡,被告依約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若未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被告迄自95年12月6 日持卡期間累計積欠伊102,569 元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
㈡被告前向伊申辦國民現金卡使用,約定貸款最高額度為5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並按契約書約定之方式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 給付遲延利息。
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然自民國93年4 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伊20,549元本息,迭經催討未果。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紀錄、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9頁)。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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