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529,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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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529號
原 告 張簡俊添
原 告 張簡俊明
原 告 白張簡素珍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孫守濂律師、涂榮廷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劉進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簡俊郎、張簡素蘭、張簡維鎮、張簡維禮、張簡巧宜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8/10為兩造所公同共有,雖以系爭房屋民國88年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36萬6200元為由,據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 元,惟房屋稅之課稅現值與市值相較明顯偏低,乃眾所皆知之事,且房屋稅課稅現值,亦僅為訴訟標的價值之參考。
本件前經本院諭知兩造應就訴訟標的價額提出合理之計算方式,原告仍堅稱以民國88年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36萬6200元為據云云,而被告則稱應以土地法第97條1 項推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準等語。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1 項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①系爭房屋租金每月為1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100 年重訴37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
②原告稱系爭房屋每月18萬元之租金乃「營業用」之租金,而非「自住」租金。
③原告稱系爭房屋座落之土地為被告所有,且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並非本件訴訟標的,被告稱月租金18萬元乃房屋租金不含土地。
④兩造經本院諭知,除前述原告主張以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被告主張以土地法第97條1 項推算外,別無其他計算方式提出。
⑤現行保險業投資不動產最低收益標準2.805%,壽險公會建議調降至2.055%等,且金管會統計,高雄市建物屋齡10年內的商三、商四A 辦標的,收益率5%左右等情,有東森及聯合財經新聞列印資料各1 份可憑。
本院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參考上述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課稅現值(36萬6200元)、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每月18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18萬元×12月÷10% ×0.8 =1728萬元。
依照現行之保險業投資不動產最低收益標準為2.805%計算,18萬*12/ 0.02805*0.8= 6160萬4278元。
依壽險公會建議調降不動產最低收益為2.055%計算,18萬*12/0.02055*0.8=8409萬7591元。
依高雄市不動產收益率約5%計算,18萬*12/0.05*0.8=3456 萬元)等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728萬元,應屬合理,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4,064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970 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6萬9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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