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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530號
原 告 吳霈淳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梁淑津
訴訟代理人 梁德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命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95 分之725 (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簡甲乙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惟被告遲不願配合移轉系爭土地,遂由原告先行代為繳納稅金而完成移轉登記。
被告既受有該免於繳納之利益,自應將該利益返還原告。
且原告係為被告處理事務,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款項。
爰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稅款新臺幣(下同)326,356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356 元及自民國103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國有財產署的地,該土地原為農地無庸繳納稅金,但因其他股東在其上蓋有鐵皮屋,所以才要繳納土地增值稅。
且係原告請求登記回去才需要繳納稅金,不應由被告負擔。
況被告也未因而得利,更不應由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經判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張簡甲乙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確定,經原告持勝訴判決辦理,並因而繳納土地增值稅326,356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移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爭執之處即在於原告所繳納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生土地增值稅是否應由被告負擔。
㈡按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143條第3項揭示甚明;
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成釋字第180 號解釋在案。
本件原告係以訴外人張簡甲乙之債權人身分,代位訴外人張簡甲乙向被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張簡甲乙死亡而消滅,因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張簡甲乙之遺產管理人,已據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39 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定明確,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佐。
故本件既係原告代位張簡甲乙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張簡甲乙之遺產管理人,受有土地增值利益者應為張簡甲乙之遺產管理人,土地增值稅應向張簡甲乙之遺產管理人徵收。
被告接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再移轉與張簡甲乙之遺產管理人,顯然係為張簡甲乙之利益,參酌民法第546條規定,有關移轉登記所需之稅費,當然應由享受利益之張簡甲乙負擔。
且縱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而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依前開說明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仍不因而影響本應由張簡甲乙負擔該稅款之認定,原告主張應由被告繳納該稅款,即屬無據。
㈢本件系爭土地增值稅既應由張簡甲乙負擔,原告代為繳納即非代被告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受有利益,原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稅款;
且因該土地增值稅應由張簡甲乙繳納,原告代為繳納該稅款,亦難認屬為被告處理事務,而不得適用無因管理之規定,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繳納之稅款,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有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繳納土地增值稅326,356 元之情,惟因系爭前案係因原告代位張簡甲乙向被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之返還登記,受有土地增值利益之人應為張簡甲乙之遺產管理人,土地增值稅應由張簡甲乙之遺產管理人繳納,而非由被告繳納。
是被告並未因原告代為繳納稅款而受有利益,原告之行為亦非為被告處理事務,而與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要件均屬不符。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繳納之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326,356 元及自103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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