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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53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吳宗憲
被 告 蔡坤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美國運通公司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依約以週年利率19.99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3年7 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7,974 元(其中本金120,563 元、利息7,411 元),及本金部分自93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9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且經催討無效。
嗣美國運通公司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法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與美國運通公司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定清償,尚積欠美國運通公司如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及利息。
而該債權復經美國運通公司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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