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55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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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55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凃淑緞
被 告 蔡欣杰
曾京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欣杰於民國95年6 月9 日偕同被告曾京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並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即開始償還貸款。

被告蔡欣杰於97年6 月畢業後,至103 年10月1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0,12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資料為證,經核無訛,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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