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564號
原 告 昱橋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珠
被 告 晉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瓊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5570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250元,該裁定已於104 年6 月18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鳳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