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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621號
原 告 湯玉雪
被 告 王石影
被 告 王嬿惠
被 告 吳明忠
被 告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石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石影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9700元,及自101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石影自86年11月15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積欠租金,乃於91年7 月26日邀被告王嬿惠同意連帶保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復因租金仍未如期給付,而於95年8 月28日仍邀被告王嬿惠同意連帶保證租金18萬9000元,又因租金不能如期給付,於98年10月25日改邀被告吳明忠為連帶保證人,同意連帶給付租金31萬9500元,但仍無法支付租金,且原告明確告知被告王石影將要出售系爭房屋,而被告王石影並無購買意願,至101 年4 月間,原告售出系爭房屋之時,被告王石影所欠租金共30萬4500元,乃由被告王石影邀被告吳靜宜為連帶保證人同意連帶給付30萬4500元,並於101 年6 月底前開始清償,詎屆期被告並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王石影即允諾會立即標會一次清償原告,但至今仍拒不清償,且原告辦理房屋過戶時發現被告王石影有管理費及水電費5200元未清償,又有被告友人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致原告遭課徵增值稅之差額15萬元,是被告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9700元(304500+5200+150000=459700)等語,爰依據依兩造租賃、連帶保證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9700元,及自101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3 份、字據1 份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6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 號、88年度台上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王石影於101 年4月24日簽署載稱:「王石影女士積欠湯玉雪女士房租共30萬4500元整,同意每月還款最少2000元整,並於民國101 年6月開始償還,此後償還日期為每月最後一日做為清償日,直到積欠房屋清償完畢」等語之字條1 紙(見本院卷第46頁),依其文義,顯是原告與被告王石影間,就積欠租金部分為認定性之和解。
又被告王石影既未遵期履行該和解契約所載債務,且於原告催討後,已允諾一次清償所積欠之租金30萬4500元,則被告王石影自應一次清償30萬4500元。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並未能釋明或證明被告王石影允諾於何時一次清償,應認被告王石影上開債務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僅能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原告就請求被告王石影給付租金30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其辦理房屋過戶時發現被告王石影有管理費及水電費5200元未清償乙節,應為事實(被告王石影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如前述。
是原告基於租賃關係,向被告王石影請求給付上開管理費及水電費5200元,非無理由。
惟此部分亦應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僅能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石影將友人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致原告遭課徵增值稅之差額15萬元,應由被告連帶給付云云。
惟國家稅賦之課徵係因國家之財稅及經濟政策,而針對各不同之納稅義務人所課徵,即依相關稅捐法規所定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何人即應納稅。
是原告上揭主張,自無足取。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王嬿惠、吳明忠、吳靜宜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9700元云云。
惟查,原告於被告王嬿惠、吳明忠分別在95年8 月28日、98年10月25日同意連帶保證給付被告王石影先前所應付之租金後,仍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王石影,致後來被告王石影之給付,究係支付先前所欠租金,或支付被告王嬿惠、吳明忠同意連帶保證後始發生之租金,難以區隔,且原告最終於101 年4 月24日與被告王石影間,就積欠租金部分為上揭認定性之和解時,被告王嬿惠、吳明忠已表明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第83頁),由此堪認原告於101 年4 月24日與被告王石影間,就積欠租金部分為上揭認定性之和解時,被告王嬿惠、吳明忠部分,即脫免連帶保證人之義務,否則即難以區分被告王嬿惠、吳明忠究係對於何筆租金、數額多少之租金負連帶保證之責。
又被告吳靜宜雖於101 年4 月24日充當被告王石影上揭租金30萬4500元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吳靜宜為81年1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堪認被告吳靜宜於簽立上揭連帶保證契約時,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條第1項「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第79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第81條第1項「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之規定,其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王石影及吳明忠之允許或承認,或由其本人於成年後承認,原告既無舉證被告吳靜宜上揭意思表示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承認或由其本人於成年後承認,自不能令被告吳靜宜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是原告上揭主張王嬿惠、吳明忠、吳靜宜應就租金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石影給付30萬9700元(304500+5200=309700),及自104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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