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651,2016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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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651號
原 告 袁宏道
被 告 陸軍軍官學校
法定代理人 張捷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陸軍軍官學校之學生,於民國86年12月5日遭被告退學,被告竟未主動為伊辦理軍人保險退保事宜,致伊直至103 年11月4 日始自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回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43,142 元,以伊17年前所得請求之本金143,142 元乘以7.825%(週年利率6%加上物價膨脹指數1.825%)17年之複利,再扣除伊已領回之本金,伊因被告之過失侵害受有之利息財產權損失為395,953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5,953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原告賠償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曾為被告學校學生,前於86年12月5 日遭開除學籍,被告未幫原告辦理退保。

㈡被告至退學日止共累積7 年5 月之軍人保險年資,並得領取保險金143142元。

㈢原告迄103 年11月4 日始自訴外人臺灣人壽受領前項保險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曾為被告學校之學生,前於86年12月5 日遭開除學籍,被告卻未幫其辦理退保。

以其至退學日止共累積7 年5 月之軍人保險年資,應得領取保險金143,142 元,其迄103 年11月4 日始自訴外人臺灣人壽受領前揭保險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7年來之利息損失395,953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㈡若否,原告尚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28條前段、19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17年前過失未幫其辦李軍人保險退保,認其受有17年來之利息損失云云,然原告遲至104 年7 月20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本院起訴狀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顯已逾10年之時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曾協助原告辦理退保手續,因該作為並非等同拋棄時效抗辯之利益,是究難認被告不得再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是被告抗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之損害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要非無據。

⒊至原告另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主張其係於103 年11月4 日始領回軍人保險之本金,認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迄斯時始終了,故本件消滅時效應自其103 年11月4 日起算云云。

然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之原因事實乃公害事故所造成繼續性侵權行為之時效起算,相較於該公害事故係加害人每日持續進行加害之作為,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實乃於將原告退學之際,未即時辦理軍人保險退保之一次性侵權行為,二者顯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之,故原告據此作為其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之論據,顯不足採。

㈡本件被告就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既得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若干此一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5,95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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