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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688號
原 告 楊坤山
被 告 林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弄0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仍未遷離及交付系爭房屋,亦未交付原告鑰匙,更未遷出其戶籍。
原告應得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及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經審認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屋出售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即負有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占有之義務。
惟被告竟未將系爭房屋之占有移轉原告,亦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原告,而仍占有系爭房屋。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並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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