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709,2016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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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709號
原 告 張簡華偉
訴訟代理人 張簡欣柔
被 告 洪英富
劉碧
洪景霖
洪建郎
陳玉榮
陳永全
陳國寶
陳金保
陳金禪
歐陳月理
黃岩山
黃齊
黃天春
黃賢祥
黃通順
黃萬吉
洪翊祝
洪顯宗
張英桃
洪連清
上 一 人 許淑喬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弘成
上 一 人 陳清流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頁第二十四行及第五頁第三十行關於被告姓名「洪清連」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洪連清」。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頁第二十七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二筆之性質」應更正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三筆之性質」。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二十六關於所有權人姓名「張萬吉」之記載應更正為「黃萬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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