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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721號
原 告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訴訟代理 黃頌善律師
人 林心惠律師
被 告 李曉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即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伊基於朋友之情誼,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之配偶段春湖居住使用,惟段春湖業於民國102 年死亡,伊與段春湖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伊先夫段春湖與原告之配偶及訴外人蔡宏興3 人合資購買的,僅借名登記在原告之名下,伊先夫並有繳納數期房屋稅與地價稅,伊使用系爭房屋,非屬無權占有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求命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之先夫段春湖參與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不動產物權之取得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民法第75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享有不動產物權之人應以與登記名義人相同為常態,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其先夫段春湖合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乙節,乃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目前係登記為原告所有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而被告亦未對此公文書形式上真正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為其先夫段春湖合夥出資購買,並提出段春湖前於74年至78年及81年繳納系爭房屋地價稅、房屋稅之繳款收據及段春湖72年間起設籍系爭房屋之戶籍資料為證,然實際完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與地價稅者,本不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限,況稅籍資料僅係國家高權行政管理財政稅籍之工具之一,此與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揭櫫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原則實屬有間,徒以此稅捐繳納之收據尚不足以作為系爭房屋所有權證明之用,至戶籍登載僅係政府機關戶政監理機制,要與不動產物權之誰屬全然無關,商借他人房屋辦理戶籍登錄之情形比比皆是,實難僅憑戶籍之設置,據認該戶籍址內之人即為所有權人,而被告經本院闡明後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其所抗辯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所辯尚無從採信。
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即屬有據。
而被告既乏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自該房屋遷出並將之返還,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
另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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