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731,20151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陳彩鳳
被 告 姚志宏
被 告 朱清讚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鳳簡字第731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8日下午2 時4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雄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李燕枝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280 元,及自民國94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姚志宏於92年5 月30日邀同被告朱清讚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150,000 元,並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姚志宏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3 月30日止,尚積欠102,280 元未為清償,嗣於97年8 月28日高雄二信用合作社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23元
合計 1,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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