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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74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
被 告 胡秋雄
被 告 馮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被告胡秋雄有債權新臺幣(下同)18萬8989元及利息等,被告胡秋雄尚未清償,竟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以102 年10月29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號、254 地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前配偶即被告馮兵,其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2 人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馮兵於92年12月29日購入,於同日借名登記於被告胡秋雄名下,嗣被告間終止借名登記,被告胡秋雄乃於102 年11月5 日以102 年10月29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給被告馮兵,被告胡秋雄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出資,亦非實際所有權人,被告間之移轉登記行為,非屬對原告之詐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本件被告間雖於102 年11月5 日已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惟原告係於104 年7 月3 日始知有上開移轉登記情事,有原告查詢紀錄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於104 年7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尚未經過,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胡秋雄有債權,而被告胡秋雄於102 年11月5 日以102 年10月29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給其前配偶被告馮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不動產102 年寮地字第024780號登記資料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可證,固堪認為真實。
㈡惟被告2 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馮兵於92年12月29日購入,於同日借名登記於被告胡秋雄名下,嗣被告間終止借名登記,而於102 年11月5 日以102 年10月29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給被告馮兵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因被告馮兵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上揭購屋時,並無台灣身分證,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乃借用其前配偶胡秋雄之名義,但房貸均由被告馮兵繳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並有被告馮兵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於大寮區農會之房貸查詢單、被告馮兵大寮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繳還房貸本息紀錄(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11 頁)可證,足以認定。
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間為贈與云云,惟依系爭不動產之房貸自核貸之日起,即由被告馮兵繳納至今之事實,堪認被告2 人上揭辯詞,應為事實。
㈢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馮兵。
被告胡秋雄僅出借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對系爭不動產本無所有權,本無贈與系爭不動產給真正所有權人被告馮兵之餘地,原告主張撤銷被告2 人間本不存在之贈與行為,自無理由。
至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其2 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結果,且使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之所有權人與真正之所有權人相符,並無害及原告債權。
是原告進而請求塗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胡秋雄所有,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0月29日所為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11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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