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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795號
原 告 林景元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承受訴訟人 林應昇(即被繼承人林王素遲之繼承人)
林應然(即被繼承人林王素遲之繼承人)
林應華(即被繼承人林王素遲之繼承人)
林應慧(即被繼承人林王素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林王素遲之繼承人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為被告林王素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王素遲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4 年11月5 日死亡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僅承受訴訟人林應專就其個人聲明承受訴訟,其餘繼承人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經查被告林王素辭之繼承人即為原告、林應專及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有卷附被告林王素遲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且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12月11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經本院通知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陳報是否承受訴訟後,上開繼承人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依職權命其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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