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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800號
原 告 洪宥育
原 告 楊懷柔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綜茂
被 告 韓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5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宥育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懷柔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洪宥育、楊懷柔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對被告係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63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3萬5630元,及各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9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之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5 時至6 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快車道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不勝酒力而由北上車道撞擊中央分隔島路樹後,逆向衝入對向南下車道,不慎撞擊由原告洪宥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頭,致原告洪宥育受有頸部挫傷,而與原告洪宥育同車隨行之乘客原告楊懷柔則受有右足大拇指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原告洪宥育、楊懷柔因而各支出醫療費用630 元,並各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10萬元。
嗣被告與原告就車損部分達成和解,由被告於104 年4 月30日以13萬元向訴外人劉智煌代理人曾水源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將該車交付原告作為賠付原告車損,但被告僅支付6 萬元予訴外人劉智煌代理人曾水源後,即未再支付餘額7 萬元,原告洪宥育、楊懷柔乃以有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各為被告支付該餘額3 萬5000元共7 萬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3萬563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兩造以13萬元購車交付原告達成對於系爭事故之和解,原告自不得再請求醫療費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洪宥育、楊懷柔因上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各630 元。
㈡被告於104 年4 月30日以13萬元向訴外人劉智煌代理人曾水源購入系爭車輛,但被告僅支付6 萬元予訴外人劉智煌代理人曾水源後,即未再支付餘額7 萬元,由原告洪宥育、楊懷柔各為被告支付該餘額3 萬5000元共7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達成以13萬元購車給原告洪宥育、楊懷柔2 人之和解範圍,是否包含原告洪宥育、楊懷柔之醫療費、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原告洪宥育、楊懷柔之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金額?㈡原告洪宥育、楊懷柔可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3 萬5000元。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9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之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5 時至6 時間,駕被告汽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快車道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不勝酒力而由北上車道撞擊中央分隔島路樹後,逆向衝入對向南下車道,不慎撞擊由原告洪宥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頭,致原告洪宥育受有頸部挫傷,而與原告洪宥育同車隨行之乘客原告楊懷柔則受有右足大拇指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9頁),核與原告洪宥育、楊懷柔於警偵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9 頁、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藥物濃度檢測單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4 年3 月2 日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足以認定。
2、原告洪宥育、楊懷柔因上揭事故各支出醫療費用63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原告洪宥育、楊懷柔所提出之小港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3 張、診斷證明書各1 張影本(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3 頁至第11頁)可證。
是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洪宥育、楊懷柔上開各630元之醫療費用。
被告雖辯稱:就上開醫療費用部分業已包含於前述購車13萬元之和解範圍內云云。
惟此為原告洪宥育、楊懷柔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僅空言抗辯,已無足取。
且遭被告不慎撞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係訴外人楊秋雄所有,並非原告洪宥育、楊懷柔2 人所有乙節,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見警卷第39頁)可證,可見被告賠償車損之對象應係訴外人楊秋雄,而非原告洪宥育、楊懷柔,是被告辯稱其以13萬元購車賠付原告洪宥育、楊懷柔即已與原告洪宥育、楊懷柔全面和解云云,尚無足取。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
本院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禁止駕駛人酒後駕駛,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此肇事導致原告洪宥育、楊懷柔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幸而原告洪宥育、楊懷柔僅受有上揭不甚嚴重之傷害,且原告洪宥育、楊懷柔年紀均尚輕,可以經過完整之治療而痊癒,且原告洪宥育、楊懷柔於103 年度並無財產,所得各約20萬元、29萬元,被告於103 年度財產有汽車1 輛、所得約28萬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及原告洪宥育、楊懷柔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洪宥育、楊懷柔各請求被告賠償4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被告雖辯稱:前述購車13萬元已包括精神上損害賠償之和解云云。
惟此為原告洪宥育、楊懷柔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僅空言抗辯,已無足取。
且遭被告不慎撞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係訴外人楊秋雄所有,並非原告洪宥育、楊懷柔2 人所有乙節,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見警卷第39頁)可證,可見被告賠償車損之對象應係訴外人楊秋雄,而非原告洪宥育、楊懷柔,是被告辯稱其以13萬元購車賠付原告洪宥育、楊懷柔即已與原告洪宥育、楊懷柔全面和解云云,尚無足取。
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4 年4 月30日以13萬元向訴外人劉智煌代理人曾水源購入系爭車輛,但被告僅支付6萬元予訴外人劉智煌代理人曾水源後,即未再支付餘額7 萬元,由原告洪宥育、楊懷柔各為被告支付該餘額3 萬5000元共7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104 年4 月30日系爭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訴外人劉智煌代理人曾水源104 年5 月20日收受原告洪宥育、楊懷柔7 萬元之收據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可證,足以認定。
被告依其與訴外人劉智煌代理人曾水源購入系爭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本應支付餘額7 萬元之價金給訴外人劉智煌代理人曾水源,但被告既遲未支付,而由原告洪宥育、楊懷柔2 人各於未受原告委任下,以有利於原告,並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原告各支付3萬5000元合計7 萬元之價金給訴外人劉智煌代理人曾水源,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洪宥育、楊懷柔各3 萬5000元,並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是原告洪宥育、楊懷柔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洪宥育、楊懷柔3萬5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非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洪宥育、楊懷柔7 萬5630元(630+40000+35000=75630 ),及各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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