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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8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被 告 陳進發
被 告 陳勝春
被 告 黎氏玉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進發、陳勝春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勝春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黎氏玉姮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勝春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一○○年一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進發負擔五分之二、被告陳勝春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黎氏玉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對被告係主張被告陳進發、陳勝春間就如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36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2 於95年4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該次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均撤銷,嗣追加被告黎氏玉姮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陳進發、陳勝春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同段61-1地號(重測前為林園區潭頭段792-24地號)、同段36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重測前為林園區潭頭段646 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5年3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95年4 月20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陳勝春應將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被告陳勝春、黎氏玉姮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 ,於99年6 月22日之贈與行為及99年7 月2 日之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被告黎氏玉姮應將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被告黎氏玉姮、陳勝春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 ,於99年12月20日之贈與行為及100 年1 月10日之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被告陳勝春應將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進發於93年6 月7 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使用,自95年3 月起,未依約繳款,同年5 月被告陳進發與原告成立債務協商,但僅還款5 期即毀諾,至今仍積欠原告20萬6770元及其中9 萬4611元自103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並經原告取得本院103 年司促字第609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詎被告陳進發竟以95年3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5年4 月20日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給被告陳勝春,致被告陳進發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被告2 人間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嗣被告陳勝春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 ,於99年7 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黎氏玉姮,被告黎氏玉姮又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 ,於100 年1 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陳勝春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聲明:㈠被告陳進發、陳勝春間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95年3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95年4 月20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陳勝春應將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被告陳勝春、黎氏玉姮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 ,於99年6 月22日之贈與行為及99年7 月2 日之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被告黎氏玉姮應將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被告黎氏玉姮、陳勝春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 ,於99年12月20日之贈與行為及100 年1 月10日之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被告陳勝春應將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被告陳進發則以:因積欠被告陳勝春借款未能清償,乃於95年4 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陳勝春,抵償欠款等語。
被告陳勝春則以:因被告黎氏玉姮說要貸款,始配合於95年4 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陳勝春等語。
被告黎氏玉姮則以:系爭不動產於99年7 月2 日、100 年1 月10日之移轉登記均是無償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本件被告間雖於95年4 月20日、99年7 月2 日、100 年1 月10日已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惟原告係於103 年11月28日始知有上開移轉登記情事,有原告查詢紀錄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清單1 份(見本院卷第98頁),則原告於104 年7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尚未經過,合先敘明。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且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債務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及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略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後,可能發生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物等問題。
債權人可否於聲請撤銷時並為此聲請,抑須另依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均採肯定說,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
又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亦無規定。
惟學者通說以為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悉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行為有撤銷之原因者,債權人撤銷之效果,始及於該轉得人。
如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之原因,則應依物權法上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權利,不得令其回復原狀。
如此,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四項規定」等語。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被告陳進發於93年6 月7 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使用,自95年3 月起,未依約繳款,同年5 月被告陳進發與原告成立債務協商,但僅還款5 期即毀諾,至今仍積欠原告20萬6770元及其中9 萬4611元自103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陳進發竟以95年3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5年4 月20日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給被告陳勝春,致被告陳進發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被告2 人間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本院103 年司促字第609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陳進發102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代償卡申請書、帳單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0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5林登字第07970 號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104 頁),且被告陳勝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因被告黎氏玉姮說要貸款,伊始配合被告陳進發於95年4 月20日受讓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可證,堪認為真實。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林進發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無償贈與被告林勝春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原告聲請本院撤銷及命受益人即被告陳勝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回復原狀,尚非無據。
至被告陳進發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其因積欠被告陳勝春借款未能清償,乃於95年4 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陳勝春,抵償欠款云云,惟其陳述與被告陳勝春上開陳述不符,應非事實。
另被告陳勝春於自承:係因被告黎氏玉姮說要貸款,伊始配合被告陳進發於95年4 月20日受讓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後,又改稱:該次登記係因被告陳進發要還錢云云,顯是配合被告陳進發之說詞,應非事實。
㈡又被告陳勝春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 ,以99年6 月22日之贈與行為為原因,於99年7 月2 日之移轉登記給被告黎氏玉姮。
被告黎氏玉姮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 ,以99年12月20日之贈與行為為原因,於100 年1 月10日之移轉登記給被告陳勝春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9林登字第009290號、100 年林登字第000400號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影本各1 份,核閱無誤,足以認定。
而被告陳進發與被告陳勝春為兄弟關係,被告陳勝春與被告黎氏玉姮為配偶、前配偶關係,有被告3 人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憑。
而被告黎氏玉姮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不動產於99年7 月2 日、100 年1月10日之移轉登記均是無償,僅是因與被告陳勝春結婚、離婚而配合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18 頁),堪認被告黎氏玉姮、被告陳勝春先後轉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 ,均非善意不知情。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請求轉得人即被告黎氏玉姮、被告陳勝春回復原狀,尚非無據。
㈢至原告雖請求撤銷上開被告陳勝春與被告黎氏玉姮,及被告黎氏玉姮與陳勝春間之贈與及物權行為云云。
惟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至於受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不在得撤銷之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進發、陳勝春間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95年3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無償行為及95年4 月20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陳勝春應將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暨被告黎氏玉姮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於99年7 月2 日之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陳勝春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 於100 年1 月10日之移轉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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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地│面 積│ │
│ ├───┬────┬───┬───┬───┤ ├──────┤備註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號│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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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林園區 │福德 │ │61 │建│ 74.02 │舊地號:高雄縣林園鄉潭頭段 │
│ │ │ │ │ │ │ │ │0000-0000 地號(地目:建,共│
│ │ │ │ │ │ │ │ │78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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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林園區 │福德 │ │61-1 │建│ 4.11 │ │
│ │ │ │ │ │ │ │ │ │
└─┴───┴────┴───┴───┴───┴─┴──────┴──────────────┘
┌─┬─────────┬───────┬───────┬───────┬─────────────────┐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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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林園區福德段│高雄市林園區福│高雄縣林園鄉林│加強磚造2層 │1 層:46.20 │陽台7.14 │
│ │00000-000 (舊建號│德段0000-000地│內路248巷27號 │ │2 層:46.20 │平台8.23 │
│ │:高雄縣林園鄉潭頭│號(舊地號:高│ │ │屋頂突出物14.99 │ │
│ │段00000-000 建號)│雄縣林園鄉潭頭│ │ │合計:107.39 │ │
│ │ │段0000-0000 地│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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