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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807號
原 告 江全賜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
被 告 侯黃連對
訴訟代理人 侯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之前為女婿、岳母關係,伊於民國103年4 月9 日在被告高雄市仁武區仁信巷住處因故與之發生口角爭執,乃徒手推倒被告,使其受有雙側上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另於丟擲塑膠椅時,砸毀訴外人侯秀美所有之液晶電視機並刮花牆壁上之壁紙,而遭被告與侯秀美提起傷害與毀損之刑事告訴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740 號),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88號傷害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調解程序後,伊與被告及侯秀美於103 年9 月25日作成調解(103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896 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伊於103 年10月2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至被告及侯秀美指定之帳戶內,被告與侯秀美願具狀撤回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詎被告於收訖前揭金額後,竟不依約撤回告訴,致伊在系爭刑事案件中遭判處拘役55日確定,系爭調解筆錄本質上為兩造和解契約,被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乃屬債務不履行,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能保持刑事紀錄之無暇,精神上甚是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27條之1 及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調解過程中,曾口頭表明原告須向伊道歉,且爾後不得再對伊家人相互提告或請求,伊始願意撤回告訴,詎原告於匯款後,旋於103 年10月13日揚言將向伊女兒侯秀美訴請返還借款600,000 元,原告顯已違反約定,伊自無依約撤回告訴之必要,是伊並非無故不撤回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
況原告確有對伊實施傷害暴行,其依法本須受刑事判決,伊既未對外散佈,且原告也受緩刑之宣告,其名譽或人格法益並未受有損害,縱認原告確有損害,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本院103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896 號損害賠償事件作成調解,約定原告應於103 年10月2 日前匯款給付被告與訴外人侯秀美合計200,000 元。
而被告與侯秀美願於收訖前開金額後,具狀撤回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944號傷害等一案之刑事告訴,原告並已於103 年10月1 日依約完成匯款,然被告卻未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及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被告僅係抗辯其非無故不撤回刑事告訴),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於刑事庭調解時,其有口頭表明原告須向其道歉,且不再對其家人相互提告或請求始同意撤回告訴,其係因不諳法律規定始未將之記明於筆錄中,原告雖有匯款卻始終未向其道歉,甚至於103 年10月13日對其女兒侯秀美提告返還600,000 元之借款,原告已先違約,其自無依約撤告之義務云云。
然法院內進行之調解者,雖屬訴訟外之紛爭解決途徑,惟所作成之調解筆錄,其內容仍有拘束兩造之法律上效力,是任何可資影響調解成立之要素,均應由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提出爭取,並經載明於調解筆錄上,始生其效力,若僅係單方口頭請求,而未經對造同意後登載於調解筆錄上者,自難認屬他方應負擔之義務,本件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並無任何關於以原告道歉或允諾不得再循司法途徑解決其餘紛爭作為被告撤回告訴之條件,則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其道歉及不得提起其他訴訟之義務云云,顯屬無據。
㈢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在收訖原告給付之200,000 元後具狀撤回告訴,致原告遭本院判決傷害有罪確定,已如前述,以被告願以金額不低之200,000 元爭取被告及訴外人侯秀美撤回刑事告訴之利益,足見原告確有維繫其個人刑事紀錄無暇之努力,然此近似個人名譽或自我期許之人格法益,在被告違約拒不撤回刑事告訴下,確已受有侵害,是原告主張其精神自受有痛苦並非無據,從而,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爰審酌被告收受原告之賠償金200,000 元後,竟拒絕履行撤回告訴之調解條件,致原告遭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而背負傷害之前科及罪名,惟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亦載明被告與侯秀美對原告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740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是原告所支付之200,000 元,除有部分用以賠償其毀損訴外人侯秀美家電及裝潢費用外,應兼含有爭取訴外人侯秀美撤回毀損部分刑事告訴之補償,而被告就其受有傷害部分亦確實未見提出損害賠償之告訴,復參以原告雖於事後有努力維繫其刑事紀錄清譽之舉措,然該刑事案件之根源實係肇因於原告傷害及毀損犯行,是原告顯屬違法在先等情及兩造之資力與學經歷(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警卷第3 頁、第5 頁,兩造警詢自陳之人別紀錄),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0 元實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諸如被告抗辯自己或其家人與原告過往之怨懟),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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