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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829號
原 告 陳淑麗
被 告 陳鍾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無法兌現,雖經伊向被告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為被告之友人李亭蓁所開,當初伊將支票簿及印章交予李亭蓁,並言明僅供其作為合夥生意進貨付款使用。
詎料李亭蓁以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向訴外人陳淵元借款,伊對李亭蓁簽發系爭支票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支票應負授權人之責:⒈按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且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支票係李亭蓁持被告交付之空白支票及印章所簽發乙情,業據證人李亭蓁證稱:伊與被告有生意上的合夥關係,所以被告有提供空白支票讓伊做生意使用,系爭支票是伊以被告名義所簽發等語明確,而被告亦自承其有將空白支票交付訴外人李亭蓁做生意上進貨使用,足見被告確有授予李亭蓁以其名義簽發支票,則依首揭說明,被告就李亭蓁以執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及印章所為之發票行為自應負支票發票人之責。
被告雖辯稱其提供空白支票予李亭蓁時有限制他的用途,故其並不知李亭蓁會簽發系爭支票向訴外人陳淵元借貸云云,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民法第107條所分別明定。
故縱被告於授予李亭蓁簽發支票時有附加因服飾進貨生意需要之限制,然被告既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明知有該等代理權之限制,自不得以該限制對抗原告,應認李亭蓁代理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仍發生被告本人發票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㈡被告抗辯李亭蓁向陳淵元借款有預扣利息部分: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且票據行為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另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向李亭蓁訴外人陳淵元借款100,000元而簽發,票面金額包含10,000元之利息云云。
然系爭支票係簽發後交付訴外人陳淵元乙情,業據證人李亭蓁證稱:伊簽發系爭支票是要跟陳淵元借錢,不是跟原告借錢等語明確,堪認原告與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之被告間並不具有直接前後手關係,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除原告取得該票據出於惡意者外,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陳淵元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之。
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取得如系爭支票時,明知陳淵元與李亭蓁間另有加計利息之約定,而有惡意取得票據之情事,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不得以其或其所授權簽發票據之訴外人李亭蓁與陳淵元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原告。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所抗辯既均不能障礙原告行使票款請求權,則原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0,000 元,自屬有據,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4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其係於104 年7 月6 日始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遭退,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主張之利息應自104 年7 月6 日起算,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及自104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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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 │票號 │發票日 │付款銀行 │退票日 │
│號│(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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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0,000元 │GB0000000 │104 年7 月5日 │第一銀行林園分行│104 年7 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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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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