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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832號
原 告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貴忠
訴訟代理人 許家榮
被 告 鄧羽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廠牌型式台鈴UT125D,引擎號碼DP02008124號,原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以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方式向原告購買廠牌型式台鈴UT125D,引擎號碼DP0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下稱系爭機車),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0,172元,除頭期款4,000元約定於交車時交付外,剩餘買賣價金即分期總價款56,172元,約明分12個月給付,自103 年5 月起每月15日付款一次,每期應繳納4,681 元,買受人如有積欠分期車款達約定買賣總價金五分之一者,除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解除契約。
又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之車主約定登記為原告並由原告保留買賣標的所有權,被告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得要求原告辦理車主更名登記。
買賣標的已於103 年4 月9 日交付被告占有使用。
詎交車後迄今車款分文未繳,因積欠分期車款一期已超過60天,原告不得不援上開契約約定,向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經板橋監理站於104 年7 月2 日核准在案。
該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國泰拖吊場通知原告繳清罰單及保管費後領回保管中。
系爭機車之牌照業經撤銷,車主狀態不明,如要辦理過戶等異動,需要被告配合協助始能辦理,惟被告行蹤不明,僅得透過確認原告對系爭機車有所有權,始能重新辦理車主登記,再透過拍賣估車取償,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機車原雖登記為原告所有,惟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外觀上確有難以辨識該動產之所有權情形,且系爭機車原牌照現經註銷,亦無從以其牌照登記之車主推認其所有權人,原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是否存在,即陷於不安定之狀態,並使原告得否處分系爭機車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一危險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客戶資料表、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本件買賣標的之系爭機車,雖因非屬大型重型機車而與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附表所定得適用動產擔保交易之品名不同,惟僅係無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適用,並無限制兩造間以契約約定採附條件買賣之效力。
而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歸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俟被告還清車款,並繳清相關違章及稅費15天後,方得請求原告將系爭機車過戶至被告名下,有兩造間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4 年度板簡調字第457 號卷第6 頁),堪認於被告繳清車款前,系爭機車仍歸原告所有。
而本件被告既尚未繳清車款,系爭機車仍屬原告所有,即堪認定,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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