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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839號
原 告 林廷隆
被 告 王琪瑾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羅玲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間受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邀請,以提供單獨使用之貴賓室為條件,到東高雄分公司下單,嗣東高雄分公司與北高雄分公司合併,時任國票證券北高雄分公司(下稱北高雄分公司)經理之被告,向原告聲明原約定條件不變,且為原告量身訂作4 台液晶顯示器之操作介面及軟體,原告乃繼續到北高雄分公司之貴賓室(下稱系爭貴賓室)下單。
102 年10月7 日上午,原告與北高雄分公司之營業員簡淑慧發生爭執,但經訴外人蘇萬良代為道歉而化解,102 年10月8 日原告仍到系爭貴賓室下單,但102 年10月9 日下午2 時多,原告欲自大廳離去,被告以不友善口吻請原告到系爭貴賓室談話,兩造因簡淑慧之事爭執,原告請被告離開該系爭貴賓室,但被告竟在門口對原告破口大罵,要求原告離開系爭貴賓室,原告因而心生恐懼而離開,不久北高雄分公司總務王耀聰依被告指示,於系爭系爭貴賓室內拆拔設備並鎖門,原告乃傳簡訊通知王耀聰,不可以胡亂拆原告物品,102 年10月11日原告到北高雄分公司時,經營業員告知系爭貴賓室已鎖門,原告乃傳簡訊給國票證券總經理高武忠,要求其命令被告開啟系爭貴賓室讓原告入內取物及下單,但被告仍不開門,而國票證券總經理高武忠等高層亦附和被告之違法作法,繼續鎖門,遲至102 年10月30日始經由國票證券督導黃園峻傳簡訊給原告說鎖已拿掉,原告遭被告濫用職務,強制鎖住系爭貴賓室達21日,致原告無法使用為原告量身訂作之介面、軟體下單。
依原告與原告客戶間之約定,原告下單不論盈虧,原告客戶均退佣給原告,而原告於上開21日期間,因被告鎖系爭貴賓室門,原告無法下單,原告「甲」客戶乃於102 年10月15日與原告解約,原告因而損失21日之退佣新臺幣(下同)4 萬8045元或3 萬3631元,每月5 萬元共9 個月之退佣收入45萬元,而就原告「乙」客戶部分,則減少21日之退佣收入12萬6000元,又原告幫原告母親下單每月退佣8 萬8553元,21日可退佣6 萬1987元,以上合計為67萬1618元,以3 、4 折計算為22萬8000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 年10月間使用北高雄公司系爭貴賓室,因故與國票證券員工發生不快,於102 年10月9 日離開北高雄公司時未將系爭貴賓室上鎖,於同日下午約2 時40分許,原告打電話給營業員,要營業員將系爭貴賓室上鎖,因訴外人王耀聰找不到鑰匙,未免糾紛,而加裝鎖頭,嗣原告未曾向被告要求開鎖,被告亦未拒絕開鎖。
又系爭貴賓室中有辦公桌椅、2 、4 人排椅、電話2 台、鐵架、電腦主機3 台、液晶顯示器2 台均為北高雄公司所有物品,而非原告和人物品,原告所有僅為液晶顯示器4 台及電話1 台,且鎖門亦係原告主動要求,又股票下單管道甚多,與使用系爭貴賓室與否,並無關連,原告所稱因此受有不能下單之損害,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北高雄分公司經理期間,邀請原告繼續到北高雄分公司下單(買賣股票),並提供單獨使用之系爭貴賓室供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答辯狀中自承:系爭貴賓室中有原告私人物品液晶顯示器4 台及電話1 台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證人即北高雄分公司總務王耀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有其他客戶進入系爭貴賓室找原告,但從來沒有遇到過下單量很小的客戶要求進入該系爭貴賓室,因為系爭貴賓室鑰匙在原告那邊,若原告不開鎖,其他人確實沒有辦法進去,系爭貴賓室鑰匙有2 把,1 把在原告那邊,另外1 把於102 年10月9 日當天臨時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8 頁),及原告提出系爭貴賓室鑰匙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21頁)可證,足以認定。
被告雖辯稱:系爭貴賓室乃是資訊閱覽室,北高雄分公司之客戶均可以進入,並非供原告獨自使用云云。
惟倘若系爭貴賓室係全體客戶均可以使用,則何以僅有原告有鑰匙,甚至連北高分公司總務王耀聰都找不到另一把鑰匙。
且原告於北高雄分公司104 年9 月至12月間之下單之交易量甚大,有其所提出之對帳單4 張影本(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7 頁)可稽,依照一般經驗,北高雄分公司非無可能違規提供系爭貴賓室供原告下單之用,又依原告所提出其與北高雄分公司總務王耀聰、營業員莊淑敏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內容,亦均一再提及原告使用系爭貴賓室乙節,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事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0月7 日上午與北高雄分公司之營業員簡淑慧發生爭執,102 年10月9 日下午2 時多,原告欲自大廳離去,被告以不友善口吻請原告到系爭貴賓室談話,兩造因簡淑慧之事爭執,原告請被告離開該系爭貴賓室,但被告亦要求原告離開系爭貴賓室,原告因而離開,不久北高分公司總務王耀聰依被告指示,將系爭系爭貴賓室上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傳給原告之簡訊內容「給我你想在國票北高的期間,什麼時候離開會最恰當,讓你不尷尬的時間…」、「林先生,其實只要簡淑慧同意不再究任何事,我其實並不會有任何強硬的主張,她才是關鍵的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證人王耀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10月9 日下午3 點10分左右有接到原告的簡訊說不能亂動他的東西,應該是被告與總公司討論後決定要將貴賓室上鎖,所以伊才去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原告所提出其與王耀聰103 年4 月27日上午10時10分之電話錄音內容:「(王耀聰:唉!我不知道我該不該講,因為這其實是因為伊有受到下面的威脅,下面的威脅,所以伊必須要處理。
)原告:我知我知,這一點我知道,簡小姐簡小姐說二選一,若不是我走就是她走。
(王耀聰:對啦!你知道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可證,足以認定。
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要求鎖門,被告才請王耀聰鎖門云云。
惟依證人王耀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貴賓室原來是喇叭鎖,伊臨時找不到鑰匙,始會加上另一道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及原告提出其與北高雄分公司營業員莊淑敏於103 年9 月8 日21時37分之錄音譯文「(原告:簡單一個順序啦,就是說10月9 日差不多2 點40分的時候,我打電話給你,說叫你替我把門鎖咧,你是先去將門鎖咧,還是說你先去跟耀聰說,我有說叫你把門鎖咧)莊淑敏:我是先去看門有沒有鎖啊。
(原告:那時候門鎖住了沒?)莊淑敏:鎖住了。
(原告:那時候門就已經鎖住了?)莊淑敏:嘿阿。
(原告:就是說我打給你麻煩你替我將門鎖起來,我說鑰匙在我這裏的時候,你去看門,就已經鎖起來了)莊淑敏:嘿阿。」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被告應係於102 年10月9 日下午2 時多,要求原告離開系爭貴賓室後,即已決定將系爭貴賓室上鎖,而非應原告之要求上鎖,否則,倘被告係應原告之要求而鎖門,僅須請北高雄分公司之營業員莊淑敏反鎖即可,不須要另外加一道鎖,被告費時費力請北高雄分公司總務外加一道鎖,無非即是原告所述,係被告於與原告爭執後,要求原告離開該系爭貴賓室後,為了確保原告不能擅自進入系爭貴賓室之作為。
㈢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64條、第470條。
經查,被告擔任北高雄分公司經理期間,邀請原告繼續到北高雄分公司下單,並提供單獨使用之系爭貴賓室供其使用,嗣因原告於102 年10月7日上午與北高雄分公司之營業員簡淑慧發生爭執,102 年10月9 日下午2 時多,兩造因簡淑慧之事爭執,被告要求原告離開系爭貴賓室,原告因而離開,不久北高分公司總務王耀聰依被告指示,將系爭系爭貴賓室上鎖等情,業如前述。
而被告於其準備三狀載稱:「原告每日幾乎早上8 點半至下午約5 點,1 天超過8 小時駐紮在系爭貴賓室內,因為有免費可調溫度的冷氣可吹,有免費的電話可打,所有一切看盤下單的設備應有盡有及用電都免費,收盤後還可睡個下午覺,在國票公司過慣了如此養尊處優的日子,也習慣了爭貴賓室內的下單軟、硬體設備已近3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2 頁),可見在102 年10月9 日以前,被告確曾以北高雄分公司之經理人之身分,代表北高雄分公司將系爭貴賓室「無償」「借貸」給原告使用。
而兩造就系爭貴賓室之使用,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堪認原告與北高雄分公司並未簽立任何借貸契約載明借貸期間,應屬未定期限之借貸。
又一般證券公司借貸(或分配)系爭貴賓室給客戶,無非係以證券公司之經營政策或公司自身利益之提升為考量,基於此一借貸目的,證券公司自應保有隨時提供或停止任一客戶使用貴賓室之權利,以便於證券公司隨時調整其公司經營政策或隨時衡量其自身利益。
準此,被告代表北高雄分公司出借系爭貴賓室給原告,非但是未定期限,且是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北高雄分公司本得隨時調整其公司經營政策或衡量自身利益後,隨時請求原告返還借用之系爭貴賓室。
是被告以北高雄分公司經理人之身分,於在102 年10月9 日下午2 時多(股市已收盤,且原告已準備離開北高雄分公司,當日已無再使用系爭貴賓室下單交易之必要),因簡淑慧之事與原告爭執後,考量北高雄分公司之經營政策及利益,要求原告離開系爭貴賓室,即是被告代表北高雄分公司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貴賓室借貸關係之意思,此乃是被告基於北高雄分公司經理人所為之合法職務上行為。
且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國票證券公司總經理高武忠、副總吳傳仁、督導黃園峻,均因考量簡淑慧對於公司業績之重要性,而支持被告將系爭貴賓室上鎖之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被告向原告表達終止系爭貴賓室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乃是符合其公司之經營政策或利益,且是經由總公司負責人所認同之合法職務行為。
至於被告進而指示王耀聰鎖門,顯在確保原告不得再未經北高雄分公司允許擅自進入使用系爭貴賓室,亦是終止借貸關係後所必要之手段,況原告使用系爭貴賓室之借貸關係遭終止後,原告已無使用系爭貴賓室之權利,被告指示王耀聰任何開啟或關閉貴賓室之行為,均是北高雄分公司管理其自身財產之管理行為,難認有侵害原告任何權利。
㈣又原告放置於系爭貴賓室內之物品,原告於系爭貴賓室之借貸關係終止後,即得隨時通知北高雄分公司取回,且原告所置放於系爭貴賓室內之物品,被告並無自己或指示他人不返還原告之意,原告未能適時取回其置放於系爭貴賓室內之物品,顯是原告於系爭貴賓室之借貸關係遭終止後,仍堅持其仍要以置放於系爭貴賓室之液晶顯示器4 台及電話1 台下單所致,仍要求要進入使用系爭貴賓室下單所致,並非被告拒絕返還其物品所致,此觀原告於其準備一狀自承其於系爭貴賓室上鎖後一再要求要「入內取物、入內下單」即明(見本院卷第109 頁)。
另事後國票證券雖回復原告使用系爭貴賓室之借貸關係,而被告亦自北高雄分公司離職,但此皆事後發生之事,不能回推證明被告當時終止原告使用系爭貴賓室之行為並非其職務上之合法行為,甚至是對於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併為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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