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846,2015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張益財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鳳簡字第846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李燕枝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 月9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延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若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自95年6 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合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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