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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被 告 莊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鳳簡字第855 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
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李燕枝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不超過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有款項逾期未清償,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4 年8 月25日止,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761元未為清償;
另被告復於104 年5 月5 日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依約應分期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固定計算,如未依約償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月給付1,000 元之違約金,並以連續收取3 期為上限,詎被告亦未依約清償,迄至104 年6 月14日止,仍積欠275,960 元未為清償。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交易明細表、帳務基本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530元
合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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