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858,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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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858號
原 告 王運鴻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蘇辰雨律師、洪儀婧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貴華
訴訟代理人 張晏獅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

法定代理人 陳國屏
訴訟代理人 鄭永明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下稱高雄榮民服務處)於民國85年7 月30日公開標售「未保存登記建物」高雄縣大寮鄉○○路000 ○0 號房屋一棟(下稱精忠路房屋),原告經由拍賣程序而得標購置,而與被告高雄榮民服務處簽定讓渡契約書。

嗣原告將該「未保存登記」之精忠路房屋與訴外人董閱生所有之「未保存登記」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換,並於85年11月10日於多人見證之下完成房屋交換、點交補貼款等程序,並簽定房屋使用權交換契約書。

訴外人董閱生於96年1 月14日亡故,被告高雄榮民服務處為董閱生之遺產管理人,竟將系爭房屋查封並欲進行拍賣,原告乃訴請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經本院96鳳簡字第1547號判決確認原告勝訴,被告高雄榮民服務處上訴後,原告與被告高雄榮民服務處於第二審本院98年度簡上第79號審理中和解作成系爭房屋由被告高雄榮民服務處「管理」,而精忠路房屋原告「管理」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而該和解內容,應屬該二房屋之管理委任之「委任契約」,並無移轉該二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高雄榮民服務處竟於100 年6 月間將系爭房屋解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被告高雄榮民服務處擅自處分系爭房屋,違反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爰依據委任關係、所有權關係,聲明:被告高雄榮民服務處、南區分署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訴請本院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雖經本院96鳳簡字第1547號判決確認原告勝訴,被告高雄榮民服務處上訴後,原告與被告高雄榮民服務處於第二審本院98年度簡上第79號審理中,因被告高雄榮民服務處查悉原告早於95年間即曾向國防部請領精忠路房屋之第一期拆遷補償金146 萬5856元,乃告知原告倘其爭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領取精忠路房屋之拆遷補償金即非合法,被告高雄榮民服務處將訴請原告返還該筆拆遷補償金,經原告與被告高雄榮民服務處協商後,乃於第二審訴訟中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載明由被告高雄榮民服務處「管理」系爭房屋,而原告「管理」精忠路房屋,顯是該二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交換契約」,是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高雄榮民服務處於85年7 月30日公開標售「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精忠路房屋,原告經由拍賣程序而得標購置,而與被告高雄榮民服務處簽定讓渡契約書。

嗣原告將該「未保存登記」之精忠路房屋與訴外人董閱生所有之「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交換,並於85年11月10日於多人見證之下完成房屋交換、點交補貼款等程序,並簽定房屋使用權交換契約書。

訴外人董閱生於96年1 月14日亡故,被告高雄榮民服務處為董閱生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房屋查封並欲進行拍賣,原告乃訴請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經本院96鳳簡字第1547號判決確認原告勝訴,被告高雄榮民服務處上訴後,原告與被告高雄榮民服務處於第二審本院98年度簡上第79號審理中作成系爭和解筆錄。

㈡被告高雄榮民服務處於100 年6 月間將系爭房屋解繳被告南區分署。

(見本院卷第19頁)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為系爭房屋與精忠路房屋互相委任管理之意思,或互相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意思?㈡如為委任,原告是否可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2年上字第2414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意旨供參)。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復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於85年7 月30日標得「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精忠路房屋後,於85年11月10日於多人見證之下,與訴外人董閱生交換「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以認定。

則原告自於交換房屋時,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同時喪失精忠路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此事實並據本院96年度鳳簡字第1547號認定為事實)。

㈢原告於95年間即曾向國防部請領精忠路房屋之第一期拆遷補償金146 萬5856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9年2 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見本院雄簡字1241號卷第28頁)為憑,足以認定。

原告既已於85年間對精忠路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於95年間向國防部請領之精忠路房屋之第一期拆遷補償金146 萬5856元,本屬不當得利,而無保有該筆拆遷補償金之權利,應堪認定。

㈣原告於96年間訴請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4 日以96鳳簡字第1547號判決確認原告勝訴後,被告高雄榮民服務處上訴,原告與被告高雄榮民服務處於99年4 月21日本院98年度簡上第79號審理中,作成系爭和解筆錄載明「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房屋(按:即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管理,另高雄縣大寮鄉○○路000 ○0號房屋,由被告上訴人王運鴻管理。」

等語,有系爭和解筆錄、勘驗筆錄各1 份(見本院雄簡字1241號卷第15頁、本院續易字第1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可證,足以認定。

㈤依前述原告本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無精忠路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卻於95年間向國防部請領之精忠路房屋之第一期拆遷補償金146 萬5856元,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嗣原告於96年間訴請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雖經本院於97年6 月4 日以96鳳簡字第1547號判決確認原告勝訴,但被告高雄榮民服務處上訴,原告仍願於99年4月21日與被告高雄榮民服務處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等客觀情事觀之,堪認被告辯稱:該次作成和解筆錄即係為了解決原告僅能保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或精忠路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含拆遷補償金)其一等語,應為事實,是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管理」意即「事實上處分權」,如此方能達成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後,被告取得精忠路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得以保有其已領取之拆遷補償金(另同時喪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高雄榮民服務處則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另同時喪失精忠路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喪失向原告追索精忠路房屋拆遷補償之權利),原告與被告高雄榮民服務處雙方,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即終止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爭執)並防止爭執發生(即防止精忠路房屋歸屬或原告已領取之精忠路房屋拆遷補償金歸屬之爭執)之和解效果。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既載明「管理」自非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云云。

惟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通觀全文,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第1727號、19年上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①依前述原告與被告高雄榮民服務處於99年4 月21日本院98年度簡上第79號審理中和解之客觀情境,原告顯是為了保有精忠路房屋之拆遷補償金,始為事實上處分權之交換,而非該二房屋「管理」之互相委任。

否則,系爭和解筆錄之簽立,即無任何實質意義,亦不能終止當時已明顯出現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爭執,或防止精忠路房屋拆遷補償費歸屬之爭執,而無任何當事人互相退讓而解決糾紛之效果。

②且事實上處分權本非民法所明定之物權,而是實務上為了配合未保存登記建物始創設之名詞,而主要內容亦有管理、使用,是原告與被告高雄榮民服務處於作成系爭和解筆錄之時,逕以管理二字描述事實上處分權,非無可能。

況被告高雄榮民服務處為訴外人董閱生之遺產「管理」人,故其於作成和解筆錄之際,即逕以「管理」代「事實上處分權」,即以「管理」系爭房屋代表其訴外人董閱生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合情理。

③又原告與被告高雄榮民服務處於99年4 月21日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後,即於101 年間自居為精忠路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向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等情,亦有本院101 年度國字第9 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堪認原告亦明知其於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後,即取得精忠路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與被告高雄榮民服務處於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當時所載「管理」實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意,堪以認定。

㈦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99年4 月15日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72頁)載稱:系爭房屋由被告高雄榮民服務處「管理」,精忠路房屋由原告「持有」,可見被告高雄榮民服務處就系爭房屋僅有管理權云云。

惟依上開會議紀錄顯是將「管理」、「持有」視為同義,而併用之,由此可證當時原告與被告高雄榮民服務,均知「管理」、「持有」,即是實務上就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指之「事實上處分權」。

㈧至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改口主張其以80萬元向訴外人董閱生買受系爭房屋,因而同時有系爭房屋及精忠路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此主張與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及原告於96鳳簡字第1547號審理時均自承係以精忠路房屋「交換」訴外人董閱生所有之系爭房屋等語不符,自無可取。

況且,倘若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及精忠路房屋均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即無與被告高雄榮民服務處作成系爭和解筆錄互換管理(事實上處分權)之必要,由此可證本件之事實經過係:原告先於85年11月10日以精忠路房屋,與訴外人董閱生交換「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系爭房屋(於交換之際另付80萬元之代價),原告就精忠路房屋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卻於95年間以精忠路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向國防部請領精忠路房屋之第一期拆遷補償金146 萬5856元,嗣原告為解決此不當得利之問題,而於99年4 月21日作成系爭和解筆錄,以系爭房屋與被告高雄榮民服務處管理之精忠路房屋交換。

㈨系爭和解筆錄之真意既是原告與被告高雄榮民服務處互相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即因系爭和解筆錄之作成,而取得精忠路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喪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與被告高雄榮民服務處間並無任何管理系爭房屋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自亦無可能終止其與被告高雄榮民服務處間就系爭房屋之委任關係,而請求被告高雄榮民服務處、南區分署返還系爭房屋。

又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對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其基於所有權關係或類推所有權關係,請求被告高雄榮民服務處、南區分署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委任關係、所有權關係請求被告高雄榮民服務處、南區分署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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