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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865號
原 告 周述苓
訴訟代理人 周金木
被 告 林李定
兼上一人 林松發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自民國104 年5 月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
遷讓房屋部分原告因本件請求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系爭房屋之價額,應以該數額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至給付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查原告係於104 年4 月29日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6705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含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不含座落之土地)拍定之價額為615,000 元【計算式:保存登記部分455,000 元+未保存登記160,000 元=615,000 元】,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審閱無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該數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 元,原告起訴僅繳納4,960 元,尚應補繳1,7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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