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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882號
原 告 洪振貿
訴訟代理人 洪松
訴訟代理人 洪陳秋霞
被 告 施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23時30分許,透過臉書FACEBOOK網站,見原告張貼欲販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之訊息,隨即向原告表示欲購買該車,雙方遂約定於當日24時許在被告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8 樓居所附近看車,經被告表示欲以15萬元、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車,然原告拒絕分期付款,要求以12萬元一次付清方式賣出,又原告見被告脖子上戴有項鍊1條,遂問被告該項鍊之材質是否為純金,詎被告明知該項鍊並非純金,市值遠低於12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向原告佯稱:該項鍊係純金,價值約12萬元,伊可陪同原告前往銀樓開立保單證明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以該項鍊做為支付上開車輛之代價。
嗣翌日(3日)10時許,被告先於高雄市監理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外道路旁經原告交付取得上開車輛而既遂,復於同日10時30分完成上開車輛移轉登記,於準備前往銀樓鑑定項鍊時,被告匡稱有事必須先行離去,原告遂於同日12時30分許自行持該項鍊至銀樓鑑定,然經鑑定後發覺該項鍊並非純金,即馬上撥打被告電話詢問,但已無法接通,始知受騙,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810號)後,本院刑事庭審理以104 年度簡字第3407號簡易判決,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但被告至今仍未賠償原告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以104 年度簡字第3407號簡易判決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以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407號全卷,核閱無誤,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50元
合計 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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