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895號
原 告 張鶴騰
被 告 郭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4 年12月7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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