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899,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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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8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福榮等5 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 元,惟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准予就被告之被繼承人康劉文錦所遺遺產為分割,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者即被告康福榮之應繼分(5 分之1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被告繼承人康劉文錦遺產稅核定書所載之遺產總額為基礎核定為717,818 元【計算式:遺產總額3,589,088 ×應繼分比例1/5 =717,81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760 元,原告尚需補繳5,0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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