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910,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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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910號
原 告 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吳和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所簽發,票號五八九四六一、五八九四六二、五八九四六三、五八九四六四、五八九四六五、五八九四六六、五八九四六七、五八九四六八、五八九四六九,面額均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票玖紙(即本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四七七四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本金於超過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邦輝為朋友,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王邦輝需款週轉而欲向被告借調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遂邀原告陪同前往。

被告當時同意借予王邦輝1,000,000 元,但要求原告簽發票據號碼589461號至589469號,面額均為1,000,000 元之本票9 紙(即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774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雖表示不同意,但被告表示只是擔保,債務人仍然是王邦輝,並將已備妥之空白本票取出由原告簽發,被告收取系爭本票後,王邦輝當天僅拿到600,000 元,日後是否有另取得400,000 元,原告完全不知情。

後因王邦輝借款未還清,被告即向原告聲稱只要原告告知王邦輝目前去向在何處,被告就直接找王邦輝追討欠款,同時放棄行使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經原告告知王邦輝去向後,即由被告與王邦輝私自處理債務問題。

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王邦輝所借債務,應係保證之法律關係,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應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實際借予王邦輝之款項為何,自無從證明主債務確實存在。

且縱主債務存在,被告既未對王邦輝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亦得主張先訴抗辯對抗被告。

況被告曾承諾原告告知王邦輝去處即免除原告之責任,原告於告知王邦輝去處後,亦得以此對抗被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王邦輝於101 年10月19日向被告借款1,000,000 元前,早已陸續向被告借款達8,000,000 元,並由王邦輝書立還款條款,原告亦簽名擔任保證人,原告所稱僅借款1,000,000 元即要求簽立系爭本票並不實在。

而原告簽立系爭本票雖僅係擔保王邦輝所積欠之債務,王邦輝既未清償,原告即應負擔保之責,尚無以原告未取得款項為由對抗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 年9 月2 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47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於101 年10月19日簽發交付被告,用以擔保訴外人王邦輝向被告所為借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故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已足確認為就訴外人王邦輝向被告所為借款所為保證契約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保證契約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㈢又按保證,係保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即保證人保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履行債務,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以有債權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倘無既存之債權債務,通常不生保證問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9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依民法第742條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是倘系爭本票擔保之主債務人即王邦輝實際並無向被告借款,原告自得以此對抗被告。

且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本件兩造間對於被告是否確有借款9,000,000 元予王邦輝之情既有爭執,即應由主張已交付該等借款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如經本院調查兩造提出之證據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被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㈣經查,依被告提出由王邦輝簽署之還錢條款記載,至101 年10月1 日前借款數額已達8,000,000 元,原告復於該還款條款上簽名按壓指印(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於被告提出王邦輝另行簽發之本票上背書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堪認王邦輝除原告自承之600,000 元外,另有向被告為其他借款。

且原告既有於王邦輝簽立之其他本票上背書之情事,亦難認原告對於王邦輝另有向被告借款無從知悉,原告之主張,亦非屬實。

然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097 號刑事案件中,於102 年9 月25日警詢時供稱借予王邦輝之款項差不多6,000,000 元顯與上開簽立之還款條款上記載之金額不符,難認該數額即為王邦輝確實積欠被告之數額。

故依上開證據雖得認定王邦輝確有除101 年10月19日借款外之其餘借款,惟尚無從遽以認定其借款之數額即為8,000,000 元或系爭本票之數額9,000,000 元,仍應由被告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

㈤而依原告提出由王邦輝另行簽發之本票數額即達3,250,000元(見本院卷第72至80頁),且王邦輝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097 號刑事案件中102 年4 月24日警詢時亦自承有向被告借款本金3,500,000 元,應堪認至該時止王邦輝向被告之借款至少為3,500,000 元,故被告雖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王邦輝借款之數額,應得認王邦輝向被告所為之借款至少為3,500,000 元。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係用以擔保王邦輝向被告之借款,就3,500,000 元之範圍內,即應負保證責任,而無從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向王邦輝強制執行而無結果,原告應得主張先訴抗辯云云。

然查,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雖為民法第745條所明定。

然所謂先訴抗辯權乃謂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之權利,此乃保證債務具補充性之當然結果。

惟先訴抗辯權之性質為延期性抗辯權,亦即保證人主張先訴抗辯權僅能暫時拒絕清償,而不能否認債權人之權利。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縱取得先訴抗辯權,亦僅屬暫時拒絕清償之抗辯權,非謂系爭票款債權請求權當然消滅,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主張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難認為有據。

至原告於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得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主張先訴抗辯權,以阻系爭本票債權之強制執行,乃屬另一問題,尚不影響本件之論斷。

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承諾原告告知王邦輝之去向即免除原告之保證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權利消滅事實舉證加以證明。

而原告雖提出與證人郭建男之通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欲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承諾。

然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明顯係原告一再就該事項一再質問通話之他方,惟通話之他方則始終未正面回應,已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且證人郭建男復於本院明確證稱沒有聽說被告向原告表示只要把王邦輝找出來就不會向原告催討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6頁),更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原告復提出與訴外人江文進間之通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83頁),欲證明被告確有承諾前開事項。

然依該譯文記載內容,亦係原告一再就該事項一再質問通話之他方,惟通話之他方則僅陳稱被告有說要把王邦輝找出來給他,仍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而原告復未聲請傳訊江文進到庭證述,仍無從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承諾將王邦輝找出來即可免除原告之擔保責任,應認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確為原告所簽發,且係用以擔保訴外人王邦輝向被告之借款,雖被告未能證明其有借予王邦輝超過3,500,000 元之款項,得認原告就超過部分無庸負保證責任。

惟就該3,500,000 元部分,原告既未提出其他得以對抗被告之事由,自仍應負保證責任,而無從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從而,應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僅於超過3,500,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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