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923,2016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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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林政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佳陵、林家瑜、楊佳芬、林豐榮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萬9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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