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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326號
原 告 嚴美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顧雲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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